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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东民一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张怀洲,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潍坊市青州市口埠镇张坡村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奇标,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振兴,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耿振蜀,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际让,男,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张怀洲因与被告耿振兴、耿振蜀、第三人曹际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怀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标,被告耿振兴、被告耿振蜀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际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洲诉称,2005年7月份,广饶县大王镇耿集村耿振兴、耿振蜀将承包的华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的景观湖景观桥工程,小区西区排污管道、雨水管道工程及景观桥两侧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己将以上三项工程施工完毕,该三项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三项工程共计价款3008498.0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58498.06元未付,原告作为该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要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8498.06元(759899.56元+498598.5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当庭答辩称,一、2005年7月,被告通过广饶县的赵基成认识张怀洲、曹际让,并与张怀洲、曹际让协商达成了转包协议,除彩虹桥四角改造工程外,其他二个工程都签订书面合同。涉案三项工程被告耿振蜀、耿振兴已于2005年11月6日与原告全部结算完毕,并且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证明,2006年1月25日在华泰集团及广饶县劳动局的协调下原告再次出具证明,证实解除合同协议证明的有效性。二、被告耿振蜀、耿振兴已支付了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全部费用,且华泰集团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欠原告和被告耿振蜀、耿振兴的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际让未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个:

    一是原告和第三人曹际让与被告耿振蜀、耿振兴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

    二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张怀洲、第三人曹际让与被告耿振蜀、耿振兴履行工程建设合同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

    原告张怀洲认为,2005年7月份,被告耿振蜀、耿振兴将承包的华泰集团的景观湖景观桥工程(1766826.81元),污水、雨水管道工程(926039.79元)、景观桥两侧改造工程(315631.46元),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要求对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008498.06元。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3008498.06元减去华泰集团已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就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即1258498.06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7月13日华泰集团与被告耿振兴签订的《景观湖景观桥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振兴承包华泰集团的景观湖景观桥工程,工程价款1098600.00元,工期为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8月30日。

    证据二、2005年7月13日华泰集团与被告耿振兴签订的《西区排污管道、雨水管道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振兴承包华泰集团排污管道、雨水管道工程,工程价款555534.00元,工期为2005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25日。

    证据三、华泰集团与被告耿振兴签订的《景观桥两侧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振兴承包华泰集团景观桥两侧改造工程,工程价款197600.00元,工期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5年9月10日。证据四、2005年8月4日被告耿振蜀与原告签订的《景观湖景观桥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振蜀将承包的华泰集团的景观湖景观桥工程转包给张怀洲和曹际让。

    证据五、2005年8月4日被告耿振蜀将其承包的华泰集团的污水、雨水管道工程转包给张怀洲和曹际让。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耿振兴、耿振蜀承包华泰集团的三项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怀洲和曹际让施工。

    证据六、华泰集团和被告委托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三项工程的价款及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作的审核报告。证明通过审计,景观湖景观桥工程(合同约定价1098600元+变更的工程造价668226.81元),污水及雨水管道工程(926039.79元),景观桥两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价197600元+变更增加工程款118031.46元),以上三项工程总价款为3008498.06元。另外,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华泰集团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耿振兴、耿振蜀工程款175万元,尚欠工程款1258498.06元。

    证据七、青州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7日对耿振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耿振兴与耿振蜀承包涉案三项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张怀洲,原告是该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承包的华泰集团的三项工程实际审定值为2946283.50元,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已支付原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款项2652826.80元,加上被告施工的彩虹桥桥面以上工程,即原、被告双方认可的550000元,被告已超支原告工程款。所以原、被告在2005年11月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证明,证实双方帐目全清,互不相欠。200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出具证明证实解除合同协议证明的有效性,也证明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再者,原告所谓的人工费、材料费均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是被告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中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分别质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三,华泰集团与被告耿振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

    2、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并且原告与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在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中也没有提交原件,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3、对证据六审核报告,华泰集团送交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时包括原告提交的合同造价及变更后的价款,总审计值为1712298.06元。原告将审核报告的审定值与合同总价款相加得出工程总造价为3008498.06元是错误的,原告所主张的3008498.06元不存在,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华泰集团与被告耿振兴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

    4、对证据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与曹际让对涉案工程只施工了部分工程,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2005年11月6日以后又由被告耿振蜀的施工队完成了剩余部分工程,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毕。

    被告耿振兴、耿振蜀为证明涉案合同履行的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起诉状一份;证据二、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上诉状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

    证据四、原告张怀洲与被告耿振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耿振蜀已解除合同,见证人是杨元新和赵基成,且双方帐目全清,包括人工费、工程款等全部费用。还证明原告张怀洲与第三人曹际让是合伙承包的耿振蜀、耿振兴的工程。被告耿振蜀、耿振兴与张怀洲、曹际让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证据五、200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一份。

    证据六、2006年1月25日耿振蜀与原告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五、六用以印证证据四的真实性,即解除合同协议证明是原告张怀洲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七、原告、曹际让及他们的管理人员杨元新等从被告耿振蜀、耿振兴处提取的材料款、借款及因涉案工程被告代原告及第三人上缴的税金、水电费、罚款及审计费等单据,合计款项为2652826.80元。该证据证明被告替原告为涉案工程所交的费用,也证明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解除合同协议证明也证实双方帐目全清。

    对被告耿振蜀、耿振兴提交的七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

    2、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曹际让合伙承包被告的工程,解除合同协议证明上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曹际让的签字,属无效协议。

    3、证据五、六是原告与原告的工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付清。

    4、对证据七中有原告签字的单据(合计款459745.8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可132688元,对其他单据(合计款为327057.80元)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组单据中包括被告提交的涉案所用木头单据(合计款123430元),所用木头不是买来的,而是原告租赁来的,租赁费还没有支付。被告主张木头款已支付,但被告没有提供对方收到木头款的收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木头单据原告不认可;对有曹际让签字的单据(合计款为1632454.04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认可款项为701200元(3张单据),对其它的单据(共36张计款931254.04元)均不认可;对有关原告、曹际让的管理人员收的材料、人工费、机械费所打的单据(共108张计款262002.8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可款项为131731元(即曹际让签字的2005年7月25日的欠条一张),对其他单据(合计款130271.85元)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多数单据是所用铲车、吊车、挖掘机的工时证明单据(合计款为46439.40元),这些铲车证明单据只有工作时间,没有实际的价格,且这些铲车证明条上的价格均是被告自己填写,对这些价格原告不清楚,故对这些铲车证明单据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有关杨元新、赵基成等人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单据中没有原告和曹际让的签字,原告对这些单据不清楚,故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中有被告认可是其搞错需抽回的单据(合计款37874元),该款应从该组款项中扣除。对证据七中有关被告所缴的税金、水电费等费用无异议,即按原、被告计算认可的数额为准:审计费为35000元、水电费为20000元、税金为136080元、罚款为20000元。综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

    二、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向原告和第三人曹际让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耿振兴、耿振蜀认为,被告承包的涉案三项工程实际审定值为2946283.50元,并且华泰集团已将工程款2963920元全部支付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曹际让及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款2652826.80元,加上被告施工的彩虹桥桥面以上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已超支原告所谓的人工费、材料费。再者,原告所有的证据均是被告在(2006)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中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振兴、耿振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四类证据(即被告证据七、合计款2652826.80元):

    第一类是第三人曹际让所出具的单据(从2005年7月27日至2005年9月29日)计39张。主要有:现金欠条、材料款收据、人工费、机械费、饭费、香烟费等单据原件,合计款为1614379元。

    第二类是原告张怀洲、第三人曹际让的管理人员杨元新、杨成业、赵基成、王彬等所出具的单据(从2005年8月29日至2005年10月26日)计108张。主要有: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借条等单据原件,合计款为300011.40元。

    第三类是原告张怀洲所出具的单据(从2005年7月至2005年11月6日)计97张。主要有: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借条、加油款等单据原件,合计款为487929元。

    第四类是被告因涉案工程所代交的税款、罚款、水电费、审计费单据,合计款为250507.40元。

    原告张怀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四类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

    1.原告对第一类证据(合计款1614379元)中关于曹际让所开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曹际让所开单据中认可的款项合计为701200元(即:①曹际让于2005年10月10日的欠条240000元;②曹际让于2005年9月11日的欠条250000元;③曹际让于2005年9月29日支出的砂石料款211200元)。对其他单据均不认可。其理由是这些款项是否实际支出原告不清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这些费用。2005年9月11日曹际让出具的250000元的欠条与2005年8月10日曹际让出具的230000元的欠条是同一笔借款,曹际让在2006年4月14日青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有记载,该证据在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卷宗中可以证明,该250000元的欠条中包括230000元,该230000元的欠条当时没有抽回,对230000元的欠条,原告不认可。

    2.原告对第二类证据(合计款300011.40元)中关于张怀洲、曹际让的管理人员(杨元新、杨成业、赵基成、王彬等)所开具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异议并认可的款项为131731元(即欠条1张),对其他单据均不认可。其理由是杨元新等人是原告方的管理人员,但这些单据上没有原告和曹际让的签字,原告对这些单据不清楚,原告不认可;且该组单据中有被告提交的关于所用铲车的工时单据(合计款46439.40元),从该铲车工时单据上看只显示工作时间、工程量,无工程量的价格,并且该铲车工时单据上的金额均是被告自己填写的金额,对这些金额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且该组单据中有部分是被告自己认可搞错,需要抽回的单据(合计款37874元),因此,该类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这些费用。在2005年9月8日许相满出具的18000元借条,该借条上没有原告和曹际让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和曹际让的管理人员的签字,许相满不是原告和曹际让的管理人员,且被告不能证明许相满是原告和曹际让的管理人员,该18000元的借条,原告不认可。

    3.原告对第三类证据中关于原告张怀洲所开单据(合计款487929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类证据中原告认可款为132688元,对其他的单据均不认可。其理由是该类单据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凭证,因当时原告工地没有钱,所有的费用都是先打下借条或欠条,然后再向被告处进行结算,并且该组证据中有部分是被告提交的因涉案工程所用木头的相关单据(木头款合计为123430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共支付木头款12343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有关木头的单据,仅能证明木头的数量,不能证明木头的价款,并且涉案工程所用木头是原告租赁来的,租赁费还没有支付,被告主张已支付木头款,但被告并未提交对方收到木头款的收据,因此,该类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在2005年8月1日杨元新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该20000元实际是华泰集团的罚款,该罚款在被告提交的第四类证据中双方已认可,且该欠条有涂改,原告不认可。在2005年11月5日张怀洲出具的欠江书平、沈红全支摸板24360元的欠条与2005年11月7日张怀洲出具的付江书平支模板24000元是同一笔款,原告认可24000元。

    4.原告对第四类证据中关于被告因涉案工程所交的税款、罚款、水电费、审计费单据(合计款250507.40元)。原告认为,该税款、审计费等可按原、被告双方计算确认的数额211080元为准,即:审计费35000元、水电费20000元、税金(按3.38%计算)为136080元、罚款计算为20000元。

    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是否属实及实际支出款项等问题争议较大,并且曹际让未出庭。为查明案件事实,2008年5月8日,本院依法到曹际让老家日照市莒县长岭镇后坡村就涉案情况向长岭镇后坡村党支部书记曹际春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曹际春证实:曹际让常年在外干活,已有四五年没见到曹际让;曹际让的父母都住在曹际让弟弟家中(淄博市);曹际让与他老婆早就离婚了,他离婚的老婆现在也不在家,曹际让的女儿在青岛打工,曹际让的儿子在济南上学;曹际让的手机号码经常换,无法联系;有许多人找曹际让,因曹际让在外干活引起许多纠纷,也有法院工作人员来找曹际让,但都找不到;村委会愿代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原、被告双方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耿振兴、耿振蜀提交的以上四类证据(合计工程款2652826.80元),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帐目后可以查明,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款为2652826.80元计算有误。即被告提交第一类证据证明所付款数额为1614379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632454.04元;被告主张第二类证据价款为300011.40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62002.85元;被告主张第三类证据价款为487929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459745.80元;被告主张第四类证据价款250507.40元,经原、被告对帐商定为211080元。以上各款项合计为2565282.69元。

    关于对被告耿振兴、耿振蜀提交的第一类证据(合计款1632454.04元)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并认可被告已付款701200元,其他工程款(即931254.04元)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主张已实际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曹际让在2006年4月14日青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曹际让在2005年9月11日出具的25000元的欠条中包括曹际让在2005年8月10日出具的230000元的欠条,原告认可该250000元,除230000与250000元属同一笔款外,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该组单据中的其他单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对被告耿振兴、耿振蜀提交的第二类证据(为262002.85元)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款131731元,其他工程款被告未实际支付;被告认为该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款项中有部分单据是关于用铲车的工时单据(合计款46439.40元),该铲车工时单据只证明工作时间及工程量,不能证明实际价款,且该铲车工时单据上的价款均是被告自己所写,该铲车工时单据无法证明实际的价款,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并且该组证据中还有部分单据被告认可是其搞错需要抽回的单据(合计款37874元)。2005年9月8日许相满出具的18000元的现金收条,该收条上没有原告和曹际让及其管理人员的签字,被告不能证明许相满是原告和曹际让的管理人员,且原告不认可,因此,该类证据中扣除铲车款46439.40元和被告搞错款37874元及许相满出具的18000元的现金收条,即原告不认可款项应为27958.45元(262002.85元-131731元=130271.85元-37874元-46439.4元-18000元=27958.45元),对不认可的27958.45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对被告耿振兴、耿振蜀提交的第三类证据(合计款459745.8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2688元,其他款项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原告;被告认为,该款已实际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对被告提供的木头单据(合计12343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主张其所用木头是买的,并且该木头款被告已支付对方,但被告并未提供支付木头款的相应证据,被告提交的木头收据上也无价款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5年8月1日杨元新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该20000元实际是华泰集团的罚款,该罚款在被告提交的第四类证据中双方已认可,且该20000元的欠条有涂改,原告不认可。在2005年11月5日张怀洲出具的欠江书平、沈红全支摸板24360元的欠条与2005年11月7日张怀洲出具的付江书平支模板24000元,属同一笔款,原告认可24000元。因此,该组证据中除木头款单据和杨元新出具的20000元欠条及张怀洲出具的欠江书平、沈红全支摸板24360元的欠条外,原告不认可款项为159267.8元(459745.80元-132688元-123430元-20000元-24360元=159267.8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被告所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其证据充分的,予以支持。对证据不充分的,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对被告耿振兴、耿振蜀提交的第四类证据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双方计算确定的价款为准,即211080元,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证据七),可以证明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065179.29元,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制作调查笔录,能够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7月13日,华泰集团与被告耿振兴签订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及景观湖景观桥合同。2005年8月3日,华泰集团与被告耿振兴签订景观桥两侧改造工程合同,耿振蜀作为耿振兴的合伙人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05年8月4日,被告耿振蜀与第三人曹际让、原告张怀洲(青州施工队)签订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及景观湖景观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曹际让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后去向不明。2005年11月6日,被告耿振蜀与原告在大王镇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证明一份。2006年1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因原告的工程总决算未完成,耿振蜀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处曹际让不知什么原因把款私自带走,自2005年10月12日走后至今未回,所以造成了工人工资和材料、机械款等其它费用的拖欠,对此原告张怀洲做出如下承诺及处理意见:……;原告争取与曹际让协商好,在2006年6月份以前把所欠人工费全部付清;因工程所欠的外债与华泰公司及耿振蜀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1月25日,耿振蜀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经广饶县劳动局及有关领导的协调处理下,原告与被告耿振蜀对所建工程进行了重新核算,经核算做出以下决定:1、2005年11月6日原告与耿振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证明有效;2、 原告所领导的部分人员上访并要求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其它费用之事与华泰集团及耿振蜀无关,所欠款由原告和曹际让自行处理支付;3、以前多次找华泰集团领导和上访的责任在原告;……"。

    另查明,2006年9月10日,原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泰集团和二被告支付污水、雨水管道配套工程人工费318598.51元。2006年10月17日,原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华泰集团和二被告支付其污水、雨水管道及景观桥两侧改造工程、景观湖景观桥工程中部分工人工资,即原告再增加诉讼请求18万元,以上二项诉讼请求合计为498598.51元,即原告要求华泰集团和二被告支付人工费498598.51元。2007年1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耿振蜀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及后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在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与承诺中,一再表示解除合同协议证明是有效的,故应认定其为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泰集团将工程承包给耿振兴,耿振兴的代理人耿振蜀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怀洲和曹际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耿振蜀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因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华泰集团在合同承包及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作为被告"。据此,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怀洲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怀洲对该判决不服,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6)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发回广饶县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2007)东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要求华泰集团和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59899.56元。2007年10月31日,原告张怀洲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怀洲撤回起诉。

    2007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增加诉讼标的额498598.51,即将(2006)广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中的人工费498598.51元,申请增加到本案(2007)东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中(标的额为759899.56元),即原告主张诉讼标的额共计1258498.06元(即759899.56元+498598.51元)。

    原、被告认可被告耿振蜀施工的景观桥桥面以上工程为550000元。被告耿振兴、耿振蜀提供的证据(证据七)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065179.29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615179.29元。

    审计人员李明超出庭陈述,涉案三项工程包括合同之内、合同之外的变更工程总值为2946283.55元,原、被告均认可并无异议。

    涉案工程已由华泰集团实际使用,华泰集团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华泰集团提交了2008年3月4日由原告与华泰集团帐目核对的付款明细,原告认可华泰集团已向被告耿振蜀、耿振兴支付工程款2963920元,被告对该付款项也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泰集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及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对华泰集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从华泰集团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张怀洲及第三人曹际让,原、被告双方均无工程建设的资质条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施工工程,华泰集团已投入使用。

    关于被告耿振兴、耿振蜀主张已向原告和第三人曹际让及他们的管理人员支付款2652826.8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与曹际让在施工期间从被告耿振蜀处领取工程款487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三项工程审定总值2946283.55元,减去被告耿振蜀施工的桥面以上工程550000元,即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396283.55元。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则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和曹际让及他们的管理人员付款2652826.80元,加上被告施工的彩虹桥桥面工程550000元,被告已超支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耿振兴、耿振蜀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怀洲在涉案工程施工时,还有第三人曹际让共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张怀洲和曹际让为合伙关系,本案工程的施工是由张怀洲和曹际让共同完成。在工程款的领取方面,原告张怀洲与第三人曹际让及其工作人员从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处领取的工程款均能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对第三人曹际让及张怀洲、曹际让的工作人员从被告耿振兴、耿振蜀处领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查明的情况看,被告耿振兴、耿振蜀能够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和曹际让及他们的管理人员工程款2065179.29元。被告施工的景观桥桥面以上工程为550000元。二项合计为2615179.29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三项工程总的审定值2946283.55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396283.55元(即审定值-原被告认可被告施工的景观桥桥面以上工程550000元)。因此,原告所施工工程总的审定值2396283.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65179.2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1104.26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104.26元。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均无工程建设的资质条件,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扣除原告管理费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泰集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准许华泰集团退出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振兴、耿振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怀洲工程款331104.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怀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1元,由原告张怀洲负担5177元、被告耿振兴、耿振蜀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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