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一终字第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丽花,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李鹊镇第一中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益林(系明丽花之父),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源,男,1981年3月12出生,汉族,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明丽花因与被上诉人吕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四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益林,被上诉人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明丽花与吕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06年9月28日,明丽花生一女孩,取名吕文颖。休产假期间,明丽花因故回到娘家居住。2006年1O月9日,吕源与明丽花家人发生冲突。2006年10月16日,明丽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不准明丽花与吕源离婚的判决。此后,明丽花、吕源再未共同生活。女儿吕文颖现随明丽花一起生活。另查明,明丽花、吕源婚后购买了宗申摩托车1辆、衣柜3组、木床(带棕垫)1张,除摩托车现下落不明外,衣柜和木床现在吕源处。另外明丽花所在单位为解决职工的居住问题,组织统一建楼,吕源出资30000元交纳了订金,楼房在建设过程中,明丽花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另在吕源处有2 9英寸三星牌彩电1台、分体冰箱1台、微波炉1台、组合沙发1套,明丽花称是婚前个人财产,吕源称是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在吕源处还有明丽花的个人财产被子5床及部分书籍。
原审法院认为,明丽花、吕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感情状况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明丽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吕文颖以随明丽花生活为宜,吕源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付抚养费。明丽花转让楼房所得的30000元,明丽花称已处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吕源应分得一半。其它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明丽花主张吕源持有广饶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明丽花要求吕源赔偿精神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下落不明的财产和双方存有争议的财产,明丽花、吕源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明丽花与吕源离婚。二、明丽花的个人财产被子5床及书籍归明丽花所有。三、共同财产有:衣柜3组、木床(带棕垫)1张,明丽花分得衣柜3组,吕源分得木床(带棕垫)1张。明丽花支付吕源转让楼房所得价款的一半15000元。 四、女儿吕文颖随明丽花生活,吕源以分得的15000元按照200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抵折吕文颖2至4岁的抚养费,剩余2298元抵折下一年的抚养费。自2010年,每年10月,吕源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支付吕文颖的抚养费,直至满l 8岁为止。五、驳回明丽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涉及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明丽花负担。
上诉人明丽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理由:一、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抚养费的判决内容错误。二、原判在认定和处理在建楼房的30000元首付款及转让处分方面存在错误。在建楼房的首付款30000元由上诉人缴纳,该楼房是上诉人单位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的非商品房,没有产权,只针对内部职工,由此可见,在建楼房与被上诉人无关,其首付款30000元也只能由上诉人缴纳。三、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处理错误。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被上诉人自上诉人休产假期间就多次殴打上诉人,惊吓孩子,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失,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吕源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是否正确。
二、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抚育费的判决内容是否正确。
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针对上诉人二审中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是否正确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单位建楼房首付款3万元由上诉人缴纳,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名下的14000元股金为彩礼款,该款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4000元股金为彩礼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分,二审应依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下落不明财产及存在争议的财产已赋予上诉人相应的救济权利,上诉人可对该部分财产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抚育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以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数额的一半为标准判决被上诉人自2007年1月1日支付婚生女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明丽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玉海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翟玉芬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良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