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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民一终字第9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蹇小华,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东营市东营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德,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顺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妇幼保健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蹇小华为与被上诉人刘玉德、李晓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蹇小华及委托代理人肖峰、被上诉人刘玉德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艺、被上诉人李晓东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22时50分许,朱俊松驾驶鲁E-67855夏利轿车沿博孤路由东向西行至张记涮饭店处时,驶入逆行,与沿博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玉德驾驶的鲁E-B5307号奇瑞轿车发生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俊松、刘玉德及乘坐鲁E-B5307车的蹇小华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朱俊松经胜利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蹇小华于2005年10月1日0时56分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735.37元,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股骨头骨折,3、右髋臼骨折。出院建议:1、继续加强右髋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注意股骨头变化,如发生坏死,则行相应治疗。蹇小华伤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肇事技术室于2007年6月4日鉴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元。刘玉德为蹇小华已支付医疗费32382.85元。肇事车鲁E-67855号夏利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柴东新,实际车主为朱俊松;肇事车鲁E-B5307号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丁万功,实际车主为刘玉德。朱俊松在事故中已死亡,其与李晓东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朱俊松与刘玉德发生交通事故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00949)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俊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蹇小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关于蹇小华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东营市交通医院的《门诊病历》、《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刘玉德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医疗费为41873.57元,该费用是蹇小华因事故实际支出的,证据合法有效,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蹇小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蹇小华于2007年6月4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肇事技术室鉴定为X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玉德、李晓东也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釆信。关于计算标准,事故前蹇小华在城区内居住已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山东省200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4384元,蹇小华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蹇小华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元,系因该侵权行为给蹇小华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蹇小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仅限于住院治病期间的伤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高于上述标准计算所得的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5232元。对于蹇小华主张的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蹇小华向法庭提供的出租汽车客票12张,计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蹇小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因该事故受伤,导致骨折,且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程度,参照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蹇小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蹇小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但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刘玉德、李晓东不予认可,故蹇小华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蹇小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蹇小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何学东的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但未提供其因护理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刘玉德对此不予认可,故蹇小华的该项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鲁E-67855号夏利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柴东新,实际车主为朱俊松,肇事车鲁E- B5307号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丁万功,实际车主为刘玉德,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朱俊松、刘玉德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违章程度,朱俊松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玉德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朱俊松、刘玉德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蹇小华受伤,己构成共同侵权,应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俊松在事故中已死亡,其与李晓东为夫妻关系,朱俊松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晓东以朱俊松的遗产来清偿。刘玉德为蹇小华已支付的医疗费32382.85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付。刘玉德主张蹇小华在住院、养伤期间公司未扣发其工资,护理费也已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蹇小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蹇小华医疗费41873.57元、伤残赔偿金2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合计72009.57元由刘玉德按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蹇小华21602.87元,刘玉德已支付32382.85元,刘玉德超额支付给蹇小华的10779.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蹇小华一次性返还刘玉德。由李晓东按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朱俊松的遗产赔偿蹇小华5040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刘玉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蹇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蹇小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刘玉德、李晓东对第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蹇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蹇小华负担72元,由刘玉德负担240元,由李晓东负担560元。

    蹇小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东营市顺德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以此主张住院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对此,被上诉人刘玉德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在住院及治疗期间,顺德工贸公司已支付了其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是顺德工贸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刘玉德是顺德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被上诉人主张顺德工贸公司已支付了上诉人工资,那么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该项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有能力、有义务提供该证据。但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就此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有违情理。二、原判对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刘玉德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护理人员,是上诉人自己找的护理人员何学东护理。依据上诉人的伤情也确需护理,何学东也是一个普通的打工人员,在护理上诉人期间不可能有工资收入。对于该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判超出了蹇小华的诉请事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刘玉德为上诉人支付的32382.85元医疗费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及,也就是32382.85元并不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费用因刘玉德没有提出请求,一审不应审理。即便审理,因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刘玉德和李晓东承担。但原判却判令上诉人返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玉德当庭答辩认为,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人身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刘玉德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从法律适用上说,原判并无错误。

    被上诉人李晓东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继承的遗产,因此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原判法律适用是正确的。

    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未予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原判判令上诉人返还第一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合法。

    针对争点,上诉人提交了东营区商河路扬州飞月集团驻东营销售处的书面证明,证明何学东护理上诉人期间的误工收入为14562.4元。

    被上诉人刘玉德质证认为,出具人是驻东营销售处,仅仅是集团的内部机构,非法定的具有独立向外出具证明的单位,形式上具有瑕疵;从证明内容看,护理期间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11日,这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曾经承认已于2006年元月出院,因此,该证明为虚假证明。

    被上诉人李晓东同意第一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判以此为据判令被上诉人刘玉德和朱俊松承担30%和70%的事故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两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变更一审判决内容的有关请求,因其未依法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判未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东营区商河路扬州飞月集团驻东营销售处的书面证明,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但上诉人一审中认可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在垦利休养期间被上诉人刘玉德已为其请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而二审提供的证明与该陈述相互矛盾,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刘玉德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合法问题,因被上诉人刘玉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超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蹇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翟玉芬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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