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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民一终字第1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一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方平,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沂水县泉庄乡康家泉村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和,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田,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闫方平因与被上诉人程玉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方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和、被上诉人程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5日,程玉田与闫方平签订了东营力大王农畜产有限公司暴气池土建清工协议,约定清工费用70000元。闫方平负责提供图纸、水源、电力、临时设施,程玉田包清工到验收合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 0天内完工,延后一天扣1000元,如遇雨天或图纸变更,工期顺延;程玉田进入工地后闫方平付生活费,等到模板拆除后,无质量问题付至90%,工程结束15日内加水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地槽开挖深度由10厘米变更为40厘米。因闫方平提供的钢筋型号问题,在编制钢筋架时,进行了返工。2007年11月22日,程玉田施工的工程完工。完工后,闫方平支付工程款5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程玉田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闫方平支付工程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闫方平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能够确认程玉田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钢筋编制过程中进行返工,工期应予以顺延,故闫方平要求程玉田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闫方平应及时予以验收,至今未验收的责任由闫方平负担。闫方平虽主张程玉田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闫方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程玉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闫方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程玉田工程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闫方平承担。

      闫方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认定工期顺延无依据。该工程现在未验收,程玉田也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渗水严重,无法使用和验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的池子上诉人已正常使用,废料钢筋需要返工,耽误工期,地槽开挖深度由10厘米变更为40厘米,显然工期应顺延,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为清工协议,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对原审案由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竣工时间不清楚,2007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将租赁设备交回,原审确认该时间为竣工时间并无不当。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对废旧钢筋编制过程中进行返工等,工期应予以顺延,工程完工后至今未验收,因被上诉人系包清工,按期完成后的验收责任由上诉人闫方平完成。上诉人主张程玉田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后上诉人闫方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闫方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翟玉芬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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