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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商初字第6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东商初字第67号

      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延龄巷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省河间市宏达聚氨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束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顺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爱,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河间市宏达聚氨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河间市宏达聚氨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河北省河间市宏达聚氨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爱、吴圈池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16日和2004年12月8日,分别签订两份加工合同,在两份合同的第十七条中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起诉到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提出受理异议申请,要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但河间市人民法院坚持继续审理此案,故依据相关规定,请求确认两份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违背了我国或裁或审的原则,是无效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向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两份加工合同约定按下列方式解决争议:(一)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当事人把仲裁条款与诉讼解决置于相等的可以选择的地位,根据《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2、双方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属无效。加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是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从文字表述和逻辑推理上理解,不能确定是哪一地方的仲裁委员会,应属约定不明,而且双方又无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16日和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第十七条均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加工合同中第十七条的约定,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按第一种方式,即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对被申请人关于合同既选择了仲裁又选择了诉讼,从而导致仲裁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是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及被申请人所在地均不一致,故无法确定合同所指的"地方仲裁委员会"是何地的仲裁委员会,应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现双方又达不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河间市宏达聚氨酯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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