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商初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初字第38号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区元辰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扬州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城淄博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尹卫东,处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中心城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门机电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水利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东营市中心城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河道治理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门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鞠亚群,被告水利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尹卫东、委托代理人韩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6月2日原告申请追加东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门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鞠亚群、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工程处、河道治理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工程处签订了集成式启闭机购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集成式启闭机及电器各5套供应给被告,总价款为11831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正常后十天内,付总价款的45%,一年质保期满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付货款5%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合同金额0.1%的滞纳金,且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自愿为水利工程处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如期将集成式启闭机5套供应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拖欠剩余的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为东营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水利工程处支付货款543000元;2、支付违约金27150元,滞纳金446325元;3、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东营市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工程处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曾于2007年11月18日就双方欠款事实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只承认欠原告货款543000元,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因双方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已经放弃该权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未作答辩。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辩称,东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或者同意任何部门或机构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导致担保的过错在原告,政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五六干全排翻板闸集成式启闭机购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合同总价款为1183100元。
证据2、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给被告水利工程处。
证据3、小江货运托运单一份,证明2006年1月5日原告发给水利工程处的设备是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设备。
证据4、售后服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
证据5、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公报(照片)一组,证明东营市人民政府确实发布过《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东营市中心城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等3个临时机构的通知》。
被告水利工程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购置合同,但于2007年11月份进行了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不应按合同确定。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河道治理指挥部的合同专用章政府并不知情,代表人李德宾不是该指挥部的成员;对证据2、3、4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从照片看河道治理指挥部只是一个临时机构,没有偿付债务的能力,组成人员中也没有李德宾。
被告水利工程处针对其主张的2007年11月份对合同进行变更事实,提供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的原告起诉被告时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双方曾就买卖合同事实进行过协商,且形成了还款协议,原告据此撤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协议,被告主张的协议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利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为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水利工程处有关合同内容变更的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0日,原告楚门机电公司(供方)与被告水利工程处(需方)签订《五六干全排翻板闸集成式启闭机购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楚门机电公司向水利工程处供应集成式启闭机5套,电器部分5套,总价款为1183100元;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正常后十天内,付总价的45%,一年保质期满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付货款5%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合同金额0.1%的滞纳金。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楚门机电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向水利工程处发送合同约定的货物,2006年8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截至目前被告水利工程处尚欠原告货款543000元。
2005年5月16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了《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东营市中心城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等3个临时机构的通知》。
2007年11月份,原告曾就本案欠款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水利工程处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水利工程处签订的《五六干全排翻板闸集成式启闭机购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因协商购买启闭机而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水利工程处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水利工程处在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43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东营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五六干全排翻板闸集成式启闭机购置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付货款5%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合同金额0.1%的滞纳金。"该条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滞纳金条款,实际均是对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从2006年1月5日计算至2008年3月1日为446325元,被告水利工程处主张该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时间错误,且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减少。本院认为,根据《五六干全排翻板闸集成式启闭机购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正常后十天内,付总价款的45%,一年质保期满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本案拖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为安装调试正常后十天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确认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06年8月4日,故被告水利工程处应当付款的时间为2006年8月14日前,并且其中5%的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一年以后,即2007年8月4日前。因此,滞纳金应分为两部分计算,其中483845元拖欠货款应从2006年8月14日起计算滞纳金,59155元质保金应从2007年8月4日起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从2006年1月5日起计算滞纳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水利工程处未能按约付款,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被告水利工程处请求减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水利工程处履行合同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决定由被告水利工程处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被告水利工程处主张双方曾对合同进行过变更,原告已放弃违约金、滞纳金的权利,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河道治理指挥部为东营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营市人民政府承担。河道治理指挥部作为政府临时性机构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作为政府部门提供担保为无效担保,其在《五六干全排翻板闸集成式启闭机购置合同》中签订的担保条款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依法享有对保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承担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因此其担保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东营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门机电公司支付货款543000元。
二、被告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门机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楚门机电公司对被告河道治理指挥部、东营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原告楚门机电公司负担5125元,被告水利工程处负担8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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