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商终字第1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山,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林友山及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东营项目部签订加工制作铁艺围墙合同,由原告承揽东营项目部的铁艺围墙,合同加盖了东营项目部的公章,并由项目部职员徐伟签字。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为货款付清合同终止,违约责任为不按时供货每拖延一天罚款5%,不按时付款罚款5%;同时约定了价格、交货时间等其他条款。2004年5月29日,徐伟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铁艺围墙款9000元。
另查明,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徐伟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揽合同1份、欠条1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制作铁艺围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受。徐伟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从事职务的正当行为,其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承受。因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为货款付清,合同终止,现被告所欠原告的围墙款尚未清偿完毕,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除应支付围墙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艺围墙款9000元、违约金9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友山铁艺围墙款9000元、违约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货运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款。一审判决的依据是2004年5月29日徐伟所打欠条,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08年2月25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中,上诉人对徐伟所打欠条提出异议,原审仍予以采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林友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货款及违约金的偿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承揽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中合同第十四条有关"货款付清,合同终止"的约定应为双方对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即本案所涉合同因上诉人付清货款而终止。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被上诉人交付承揽加工成果后,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徐伟只是在2004年5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未实际付款,该欠条相对于合同而言应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合同依约并不因此而终止,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亦不因此而起算。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徐伟作为上诉人在东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涉案货款及违约金的偿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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