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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商终字第1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观祥,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略),系原广饶县大王镇森明开关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8)广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义鹏,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原广饶县颜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饶奥琪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在大王新世界住宅小区施工人为被告项目经理,即合同的签订者王相华,原告依据合同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工地,王相华的行为为该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三,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货款38085元。

      证据四,东营市万隆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持证据三向东营市万隆房开公司索要货款,因万隆房开公司所欠被告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证据三的货款,遭到拒付,使原告的合法利益收到损害。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因该合同没有被告方公章、法人章和合同章,仅有王相华的签字,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真伪也无法辨别,该合同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对证据二,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没有必然联系,施工合同只能证明王相华在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中是项目经理,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送货地点,也就是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货物用到了施工合同的工程中去,原告也没有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

      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是被告收到万隆房开公司的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万隆房开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954.95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8085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

      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据三,该债权尚未实现,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了原告货款38085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史观祥货款38085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数额为38085元的收据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交款单位为"万隆房开"数额为38085元的收据一张,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据到东营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但东营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为9954.9元"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8085元,被告在庭审举证和辩论时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38085元被告已经支付,是对曾欠原告货款38085元的认可。原告虽然为被告出具了数额为38085元的收据一张,但是原告持被告出具交款单位为"万隆房开"数额为38085元的收据到东营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该货款,东营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为9954.9元"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因此对被告关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史观祥货款38085元。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史观祥。

      上诉人山东瑞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文意上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万隆房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万隆房开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其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毫无关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观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原审请求的38085元货款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东营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工工地供货的事实无异议,只是主张欠被上诉人的38085元货款已经付清。从东营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当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到该公司结算货款时,该公司没有代替支付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在该公司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而且此种付款方式符合建筑行业代替付款的行业习惯。在代替付款单位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持该收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买卖合同相对人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欠被上诉人的38085元货款已经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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