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商终字第10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东伏,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物质检验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男, 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玲,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洪革,男, 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厚珍,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凯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省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东伏、吴晓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东伏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上诉人吴晓玲及委托代理人冯洪革,被上诉人江厚珍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江厚珍与段中华系夫妻关系,段中华于2007年3月30日因甲醇中毒死亡。2006年12月28日被告廖东伏为段中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中华人民币38000元,借款人廖东伏。"同日,被告吴晓玲为段中华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段中华脐橙款135000元,欠款人廖东伏。"段中华之子段傲、段中华之父段成贵书面表示放弃对争讼债权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款为原告江厚珍与段中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现段中华死亡,段中华的继承人段傲、段成贵在遗产处理前明确表示放弃该遗产的继承,原告有权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偿还原告173000元债务的法律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38000元欠款,根据欠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该款系被告廖东伏向段中华所借款,二被告主张该款为货款、被告廖东伏已将该款交付被告吴晓玲,被告吴晓玲主张已将该款偿还段中华,被告吴晓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廖东伏应承担偿还原告38000元借款的法律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135000元欠款,二被告均认可该欠条是被告吴晓玲在被告廖东伏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因被告吴晓玲以被告廖东伏的名义向段中华出具欠条未经被告廖东伏的授权,事后未经被告廖东伏的追认,其实施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吴晓玲自行承担。被告吴晓玲主张135000元欠条的内容是虚假的,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的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厚珍欠款135000元。二、被告廖东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厚珍欠款3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吴晓玲负担2931元,被告廖东伏负担8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廖东伏负担。
上诉人廖东伏、吴晓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段中华的继承人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一人,还有段中华的父亲和儿子,在其他合法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是不能单独作为债权人来主张权利的。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段成贵、段傲书面放弃继承权的承诺书,但两个继承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其提交的承诺书不应采信,况且段中华死亡后有几个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理应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来确认。故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廖东伏向段中华借款38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廖东伏向段中华出具的借条属实,但该38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茶叶货款。而且此款已由廖东伏交给吴晓玲,由吴晓玲转交给了段中华的家人。关于135000元的欠条,由吴晓玲书写是事实,但其内容却是虚假的,是段中华为达到哄骗被上诉人的目的而央求吴晓玲以廖东伏的名义打的假欠条,吴晓玲没有与段中华发生135000元脐橙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欠条的书写人是吴晓玲就认定吴晓玲是债务人,没有事实依据,该欠条虽然署名欠款人是廖东伏,但廖东伏并不知情,故该欠条对上诉人廖东伏亦无约束力。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将传票邮寄给了两上诉人的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向代理人送达出庭通知书而非传票,对当事人寄送出庭传票,而第二次开庭根本未向上诉人送达出庭传票,也不符合开庭前三日内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的规定,上诉人也没有赋予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据来源于2008年7月1日晚本案的证人周红军及其妻子等人与被上诉人江厚珍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江厚珍承认吴晓玲本人及通过他人支付了其110000元现金。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录音中提到的吴晓玲还款110000元不予认可,认可吴晓玲一共还款75000元,钱都是吴晓玲的儿子支付的,然后抽走了81000元的欠条,但这张欠条与本案135000元及38000元的欠条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晓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5000元及廖东伏支付被上诉人38000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款为被上诉人与段中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现段中华死亡,段中华的继承人段傲、段成贵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该遗产的继承,而且两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以证明段中华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况且即使段中华还有其他继承人,被上诉人江厚珍作为段中华的配偶,对段中华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代管 权,若以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段中华其他的继承人可以继承纠纷另行主张,故被上诉人江厚珍可以独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依法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吴晓玲虽然主张135000元的货款欠条是以廖东伏的名义出具的假欠条,是段中华为了哄骗被上诉人而要求吴晓玲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吴晓玲关于135000元的欠条是虚假的,并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廖东伏出具的38000元的借条,虽然廖东伏主张已把钱交给吴晓玲,吴晓玲主张支付给了段中华的家人,但两上诉人提交的几个证人证言,证人既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足以证明吴晓玲已把廖东伏的38000元归还被上诉人或其家人,廖东伏支付被上诉人借款的责任不能免除。现吴晓玲认可接受了廖东伏的38000元,而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吴晓玲转交的38000元,廖东伏可另案向吴晓玲主张。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只能证实吴晓玲已归还被上诉人75000元,同时抽回了81000元的欠条,故对于两上诉人关于已归还3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08年3月7日,于2008年2月4日给两上诉人的代理人李文兵邮寄了开庭传票,两上诉人的代理人收到了传票,而且在两上诉人给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写明代理人具有代收、代签、代转法律文书等代为与本案相关的一切法律活动。故原审法院给上诉人吴晓玲的代理人送达了传票,就视为给吴晓玲进行了送达。吴晓玲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送达,准时开庭,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吴晓玲负担2970元,廖东伏负担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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