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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商终字第10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同国,男,约45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荣,女,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孔相群,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宋同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河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同国及委托代理人于广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珍珠岩板,双方约定货款价格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货运完后付款"。200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将在原告处购买的珍珠岩板全部运输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亦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给其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欠货款金额为本金,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同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福荣货款8000元并赔偿原告陈福荣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以8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宋同国负担。

      上诉人宋同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上写明了是欠利民防水板厂8000元,被上诉人既不是利民防水板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利民防水板厂的出资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且,我出具的欠条明确注明"货运完后付款,是附条件的,现仍有2000多元的货未运完,所以付款的条件仍未成就。一审时,上诉人缺席并非拒不到庭,而是因为看错了开庭时间而错过了开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吊销情况,证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吊销时间是2007年1月25日,在此之前主体资格一直存在,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该欠条上的货款。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于2007年1月25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吊销,但其与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政府、河口区太平乡新兴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被取缔、自动解散的证明以及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工商管理局对企业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一种行政行为,企业被取缔或自动解散并不必然导致企业被吊销,而且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认可其在2003年6月下旬因盗用天然气被取缔并解散,此后被上诉人自行组织生产的珍珠岩是个人投资与其无关。所以虽然上诉人打的欠条上写明的是欠利民防水板厂的珍珠岩货款,但根据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政府、河口区太平乡新兴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出具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持有欠条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法具有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原审法院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却由于看错了时间而错过了开庭,责任在上诉人自己,原审法院缺席审理、依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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