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商终字第9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地球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以南、滨州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闫爱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文,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地球村教育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霞,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地球村教育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设,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曰文,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明科,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山东地球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球村置业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文、刘霞,被上诉人徐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巩曰文、初明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巩曰文在被告教育开发公司开发的金山桥别墅工程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租赁原告及其他三人的租赁设备所欠的2007年8月12日前的租赁费80077元由被告教育开发公司以支票的形式代付给原告及其他三出租人,该款项已经付清。李乃杰系被告教育开发公司的部门经理,负责基建和财务。被告巩曰文于2007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租赁费715元。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巩曰文租赁原告及其他三人租赁设备所欠的2007年8月12日前的租赁费80077元由被告教育开发公司以支票的形式代付给原告及其他三人;被告教育开发公司对被告巩曰文与各家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全部认可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所有租赁费和返还所有租赁物为止;如不履行上述约定,自租赁之日起,每日按租赁费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协议由原告及其他三出租人、被告巩曰文分别在出租方和承租方处签字,被告教育开发公司的部门经理李乃杰、被告初明科在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教育开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教育开发公司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的印章是财务专用章,根据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无效,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初明科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担保80077元,因该租赁费已经付清,故不承担该案的责任。被告巩曰文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所涉租赁费应包含在已付的80077元中。
被告巩曰文于2007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租赁费715元。三被告认为其中有个人债务357元。
被告巩曰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王佐峰所写明细一份,载明黎明357元、鑫合4350元、鑫盛300元。原告认为没有注明是其它债务,只写了数额。被告教育开发公司、初明科无异议。
被告初明科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巩曰文与被告初明科及被告教育开发公司的李乃杰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 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对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数额的确认必须由担保方书面签字确认,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是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不清楚。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巩曰文是否欠原告租赁费715元,2、被告教育开发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3、被告初明科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被告巩曰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欠债务715元应为租赁费。被告巩曰文认为租赁费已经付清,与原告有债务,但不是租赁费,债务数额不对,欠条中有个人债务357元,原告给被告停工造成的损失没有扣除,且重复计算了租赁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被告教育开发公司根据该协议书代被告巩曰文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及其他三出租人租赁费80077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教育开发公司对该协议认可并已部分履行,且其负责基建和财务的部门经理的签字行为是行使职权的正当范畴,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被告教育开发公司认为担保无效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根据协议书的担保范围,被告初明科的担保行为直至付清所有租赁费和返还所有租赁物为止,其认为仅担保80077元因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供的与被告巩曰文、被告教育开发公司的李乃杰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综上,原审认为,原告及其他三出租人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巩曰文支付租赁费715元、并由被告教育开发公司、初明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该部分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设租赁费715元。二、被告教育开发公司、初明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教育开发公司、初明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徐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
上诉人地球村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曲解了三方协议的原意,被上诉人徐建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由出租方和承租方私自签订而无上诉人的盖章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乃杰作为上诉人的基建负责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担保无效,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徐建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巩曰文、初明科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东营地球村教育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经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地球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租赁费的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巩曰文所打的715元的欠条中是否包含被上诉人巩曰文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协议书是由被上诉人徐建设作为出租方与被上诉人巩曰文签订,上诉人的部门经理李乃杰与被上诉人初明科在担保人方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印章,从合同内容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上诉人的部门经理李乃杰的签字盖章行为代表的就是上诉人公司,而非其个人,故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此担保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直至付清所有租赁费和返还所有租赁物为止"中的租赁费,应理解为徐建设出租给巩曰文并用于上诉人别墅楼工地的租赁物所发生的所有租赁费用。被上诉人徐建设向原审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该租赁费用在了上诉人的别墅楼工地,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虽然主张巩曰文所打的715元的欠条中包含巩曰文的个人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中明确注明是欠租赁费,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 柳洪祥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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