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商初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初字第54号
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牛群元,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占田,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东营市中泽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中兴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东四路西、汾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巩向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垦利农信社)因与被告东营市中泽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环保公司)、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5月7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东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缪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泽环保公司、荣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农信社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中泽环保公司签订了(垦营)农信借字(2005)第019号借款合同,约定:中泽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3‰,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垦营)农信保字(2005)第019号保证合同,约定:荣盛公司作为中泽环保公司的还款保证人,对2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泽环保公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前,原告与中泽环保公司、荣盛公司签订了(垦营)农信借展字(2006)第035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7年4月29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1.055‰,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贷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泽环保公司、荣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利息915149.20元(暂计至2008年5月5日,计算方法:2005年12月21日至200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9.3‰计算,得息164920.00元;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4月29日,按月利率11.055‰计算,得息272395.20元;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5月5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得息477834.00元)以及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借款人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1、(垦营)2005第019号借款合同;2、(垦营)农信保字(2005)第019号保证合同;3、(垦营)农信借展字(2006)第035号借款展期协议;4、借款凭证。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中泽环保公司签订了(垦营)农信借字(2005)第019号借款合同,约定:中泽环保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借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3‰,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垦营)农信保字(2005)第019号保证合同,约定:荣盛公司作为中泽环保公司的还款保证人,对28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泽环保公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前,原告与中泽环保公司、荣盛公司签订了(垦营)农信借展字(2006)第035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7年4月29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11.055‰;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到期日起至今,中泽环保公司、荣盛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280万元。中泽环保公司、荣盛公司所欠原告利息共计4笔,具体计算方法:均以280万元为基数,第一笔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9.3‰计息,第二笔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055‰计息,第三笔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息,第四笔自2008年5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泽环保公司、荣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280万元的贷款义务,中泽环保公司、荣盛公司却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中泽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08年5月5日的利息915149.20元,少于按前述审理查明的利息计算方法所得的中泽环保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人的责任时,只能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原告主张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荣盛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荣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市中泽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垦利县农村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5月5日的利息915149.20元;自2008年5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利息)。
二、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21元,由东营市中泽环保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江
审 判 员 于秋华
代理审判员 王梓臣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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