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商初字第6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2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初字第63号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福,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开发区支行的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东四路西、汾河路南。
法定代表人:巩向峰,执行董事。
被告:东营市中泽环保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执行董事。
被告:巩向峰,男,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告山东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木业公司)、东营市中泽环保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福、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0日,荣盛木业公司与我行签订(胜利)农信(2006)第0210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万元,月息8.265‰,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同日,我行与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签订保证合同,对(胜利)农信(2006)第021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荣盛木业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偿还借款67.5万元,并付清2007年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282.5万元及200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荣盛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2.5万元、利息636204.69元(计算至2008年6月10日)及2008年6月11日至归还日的利息。2、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4月20日胜利农信社与荣盛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胜利农信社与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之间的保证合同。证明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2006年4月20日,胜利农信社已履行借款合同,同年7月12日,荣盛木业公司偿还借款67.5万元。
证据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6)第162号批复。证明2006年6月8日,胜利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0日,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以下简称胜利农信社)与荣盛木业公司(借款人)签订(胜利)农信(2006)第02106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月息8.265‰,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同日,胜利农信社与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胜利农信社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荣盛木业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偿还借款67.5万元,并付清2007年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282.5万元及2007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2006年6月8日,胜利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完整,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胜利农信社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享有在借款合同期满请求荣盛木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权利。荣盛木业公司不能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28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月息8.265‰加收50%计算)的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受清偿时,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胜利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盛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8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7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月息8.265‰加收50%计算)。
二、被告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盛木业公司、中泽环保公司、巩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江
审 判 员 于秋华
代理审判员 王梓臣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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