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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东民四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崔文,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津信用社职工,住(略)。
      原告岳云楼,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梅,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建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

      被告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住(略)。

      被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树军,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文、岳云楼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建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第三被告)、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岳云楼的委托代理人曲梅、李振才、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超、王剑、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扈荣华、马树军、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第一被告因其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5年8月19日、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315万元至今未还。经查,第一被告设立登记验资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均为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和资料,具有重大过错,使第一被告股东虚假出资,致使第一被告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其提供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3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实支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纠纷,而借贷纠纷并不存在,从借贷到用途及支出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二被告在整个验资过程中所验资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所以出具的验资是合法的。

      第三被告辩称:1、我方不存在出具虚假证据的情况。2、本案应由第一被告和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承担责任。3、从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可证实,三个股东于2003年8月份,足额出资了380万元,第一被告存在着两次验资、两份工商登记档案、两个名称的情况。4、本案涉及的借款的真实性我方存在合理的怀疑,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真实性。5、诉讼主体不合法。6、第三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7、假设第三被告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但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意见,请求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被告辩称:1、第四被告与本案无关,我方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不是第一被告的材料,出现两个公司,即"宏建公司"与"宏健公司",材料中反映的河口区义和镇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存在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3、对原告的借款事实有异议,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4、通过提交的材料看,第一被告出资是到位的,金融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5年8月19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05年8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证据2、2005年8月21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05年8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了第一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1、第一被告主体资格及股东的情况。2、第一被告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380万元。3、从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在2002年9月11日验资不实。工商登记上材料上有第一被告变更名称的登记情况。

      证据4、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到的一份有第一被告被诉情况统计表,证明:第一被告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

      证据5、2005年5月21日借款凭证一张、2006年5月29日农村信用联社资金调拨通知单,两张书证上均盖有第三被告下属分支机构给第二被告出示的询证函上加盖的公章,还盖有第三被告的公章和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对两张书证真实性的确认。证明:第三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向第二被告出示的询证函上加盖的公章与该公章是一致的。

      证据6、从利津县工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共三页,证明:第三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与证据5上第三被告的公章是一致的。

      证据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文件,证明:第四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8、股金证、股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在该两份证据上盖有的第三被告下属机构的公章,与第二被告提交的询证函上的公章一致。

      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两份借条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该两份欠条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第二被告验资完全合法,不存在虚假验资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两份书面材料的出处没有注明;对证据5:1、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上面的公章与询证函上的公章无法比对。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实第四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8不清楚,与第二被告无关。

      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否发生了该两笔真实的借款交易,借款人和借款经手人、出借人到底是谁,从该两份证据上看不出来,借到的是现金还是支票也不清楚。借款人黄宝玉的签名是在财务公章加盖以后补签的。在两天的时间内出借人给第一被告提供320万元的借款,他的动机是什么?为什么没有尽到起码的考查责任。综上,该两笔借款不符合常理,因此我方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合理的怀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55张登记档案不是第一被告的全部工商登记档案,我方从河口工商登记机关复印了第一被告的全部工商登记材料;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我方不予认可;证据5上的两枚印章与银行询证函上的公章是否一致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用肉眼来判断,该证据上的时间为2005年和2006年,而询证函上盖章时间为2002年9月,使用印章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从55张登记档案看是两个公司的材料,即"宏建公司"与"宏健公司"的材料,除最后一页外,是宏健公司的材料。里面有规范的验资报告,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股东出资是到位的,验资是真实的。该55页证据中没有第一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需要再次查看一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法院的公章,仅通过涉诉的统计表不能证实第一被告无力清偿债务;对证据7发表意见,该证据仅是第四被告成立支行的批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与第四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借条上均盖有第一被告的公章,且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宝玉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验资报告书。1、验资业务登记书,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验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一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向第二被告对其基本情况进行了如实陈述。3、银行询证函,证明第一被告的股东张金海在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9月11日存入了200万元现金作为投资款,由山东省利津县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第二被告发函证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第二被告证明第一被告的股东黄宝玉截止2002年9月11日,在该银行存入了100万元的现金,作为投资款,同时证明第一被告的股东韩克舜在2002年9月11日也存入了80万元的投资款。在银行询证函的后面还附有现金缴款单四张,第一张是张金海投资款200万元,第二张缴款人是韩克舜,缴了20万元,第三张缴款人也是韩克舜,缴款60万元,第四张是黄宝玉在2002年9月11日,缴款100万元,这四张缴款单都有银行的盖章予以证明。第三、四被告向第二被告盖章予以证明在验资过程中已经收到第一被告三个股东的投资款,总额是380万元,与注册登记的数额是一致的,符合出资情况。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及黄宝玉、张金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按照要求进行登记。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与前面证据相印证,证明在验资报告中第二被告严格按法律的要求,让第一被告出示了完整的资料,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第二被告出具的验资报告是没有任何瑕疵的。

      证据2、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材料一份,证明:银行对存款的真实性应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

      证据3、第三被告下属机构盖有公章的活期帐户资料查询,户名是"东营市河口区宏健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股东张金海在2002年9月11日已将出资200万元交由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以前提交的当时银行询证函和全国农村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相互印证。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这组证据中河口区工商局备案登记的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材料因系第二被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被告提交的银行询证函,该函上没有抬头和编号,第二份由河口义和信用社加盖公章出具的询证函也没有抬头和编号,对该两份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足以说明第二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四张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这四张缴款单除韩克舜其中的20万元缴款单上按规定填写了券别,其他三份均没有填写券别,且经手人无签字及印章,同样也证明第二被告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第二被告提交的缴款单均是复印件,因此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经庭前调查了解到,该验资报告上签章的注册会计师之一荆长征自己承认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该验资情况不知道,这足以证明第二被告未按规定履行验资义务。第二被告在其提交的整套验资报告中,多处注明原件已由张金海取走,但经我方了解张金海承认自己没有参与验资的任何行为;对证据2,第二被告主张银行对验资存在责任,但不能排除验资部门的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否是验资查询,是否是当时验资时依据的,第二被告验资时没有作为依据资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其期限没有提交这份证据,没有作为验资的依据,现在也不能证明是当时的依据,也不能证实第二被告的主张。

      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被告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该报告中有一部分复印件,我方对该部 分的真实性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的地方不予认可。对第二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提供的第二被告(2003)第134号验资报告,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出具两份验资报告情况不正常,在第一份验资报告中涉及到第三被告,但经核对第一次验资时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通过两份证据证明张金海的出资是到位的。

      第四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健公司"与"宏建公司"是一个公司。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询证函,该社是独立的法人,与第四被告无关,第四被告也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这些材料所反映出的宏健公司的出资是到位的;对证据2,我方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3与我们无关。

      本院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一被告2003年8月19日的公司章程,该章程是从河口区工商分局复印的,该章程第二页证明,第一被告的股东韩克舜于2003年8月20日出资80万元,黄宝玉于2003年8月25日出资100万元,张金海于同年8月25日出资200万元,三人出资共计380万元。

      证据2、第二被告(2003)第134号验资报告书,该报告书证实三位股东于2003年8月25日前将380万元注册资本缴足。该380万元分别是存于工商银行的300万元、韩克舜存入河口区义和信用社的80万元,可以看出验资报告与章程是相吻合的。

      证据3、在河口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的第一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存在两次注册,两次验资的情况。

      证据4、第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宏建公司"的经营期限是2003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与询证函上涉及的"宏健公司"经营期限不一致。

      证据5、第三被告下属单位在2002年9月份使用的印章,证明:与询证函上的印章不一致。

      证据6、提交盖有山东省利津县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两份材料,证明:报表上的公章是真实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公司章程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被告在河口工商局并未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而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1日;验资报告是复印件,我方无法做出判断,从时间上也看不出是2002年9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对公司章程也有异议,第一被告成立于2002年9月11日,且河口工商局的公章不清楚,时间也没有注明,我方从工商局调取了全部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并没有这一份。我方提交的从工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上第一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2年9月份,且第二被告所认可的验资报告也是于2002年9月份公司成立时出具的,对于第三被告提供的两份印模与原告提交的第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不能相印证,第三被告应提交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之间第三被告及下属机构使用印章的名称前后变更时间,并提交相关的备案或使用的凭证予以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与我方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不一致,该通知书填写不完整,具体什么时间出具的及投资额等都没有注明,不能证实第三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有异议,关于第一被告的名称问题,有过名称变更,在2003年9月变更为现在的第一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一是这两枚印章是否是在2002年9月使用,应提交使用的相关凭证或工商的备案,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6,该份证据只是资料封面,且是复印件,章也不是很清楚,第三被告仅证实本资料上面的章是真实的,与我们无关。但是从公章复印件字样来看,与询证函上的字样是一致的。第三被告曾否认使用过该字样的公章,现在第三被告主张该公章是真实的,这正好推翻了第三被告否认曾经使用过该字样印章的主张,第三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其曾经使用过该公章。

      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验资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验资报告与以前工商局提交的验资报告和第二被告提供的报告相矛盾,应以原告及第二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为准。对公司章程有异议,根据企业登记要求,公司成立并发放营业执照前公司章程就应具备,但该章程的时间明显落后于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该通知书不知道从何出处,没有连续的页码,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第三被告所主张的问题,该通知书与公司登记是相矛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对比;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与我们无关。

      第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宏健公司"在成立时出资是到位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一被告是另成立的公司,与原来的"宏健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证据5、证据6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第三被告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3、义和信用社工商登记,证明:义和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其主管部门和投资人是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说明第四被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分户帐,是义和信用社在验资时验资账户上的资金明细,证明:义和信用社在验资时验资账户上有足额资金。

      证据5、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共五张,证明:第一被告在验资时是"宏健公司"。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2有效期是截止到2006年4月17日,以后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第四被告都进行改制,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对证据3有异议,从工商登记的情况看,工商登记信息时这个单位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不能证实第四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我方提交的银监会的批复文件相矛盾,第四被告也进行了改制,下属机构也进行了改制,因此第四被告应对其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二被告出示的验资报告上现金缴款单是明显不一致的,是矛盾的,无论从数额,还是交款的时间、次数均不一致,且上面记载的款项是否是投资款,是否是第一被告的出资人缴的都不能证实,不能证实是验资的证明,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户名也不完整,与第一被告的名称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对分户帐上记载的五笔款项,其中三笔是以转帐形式进入,两笔是以现金形成进入,根据银行的规定,在分户帐上的资金应有原始凭证,与第二被告提交的和原告通过工商登记调取的验资报告后附的情况不符,验资报告所附的是三张现金缴款单,因此第四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第四被告应提交记帐的原始凭证予以证实。

      第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我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这份证据与第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从时间、金额上都能证明数额是相一致的,说明了第二被告验资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社给第二被告出示的询证函相一致。

      第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证据均载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经经营期限至2006年,对第四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2005年8月21日分别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220万元,共计320万元。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5万元后,剩余借款315万元至今未还。

      第一被告成立于2003年9月12日,由东营市河口区宏健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注册资本380万元。东营市河口区宏健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2日,注册资本38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9月11日。东营市河口区宏健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第二被告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验资,并出具了东隆会所验字(2002)第119号验资报告,证实东营市河口区宏健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该公司注册资本380万元已由其投资人黄宝玉、韩克舜、张金海缴纳,山东省利津县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在银行询证函上盖章证明第一被告的股东张金海于2002年9月11日在山东省利津县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款项200万元、黄宝玉于2002年9月11日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款项100万元、韩克舜于2002年9月11日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款项80万元。

      另查明,山东省利津县利津农村信用合作社原为独立企业法人,2005年改制成为第三被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非法人下属机构。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原为独立企业法人,2006年改制成为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义和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崔文、岳云楼提交的第一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2005年8月21日为其出具的100万元、220万元借条上均盖有第一被告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黄宝玉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对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在偿还两原告借款5万元后,剩余借款31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偿还。

      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东营市河口区宏健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其投资人的投资是到位的,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没有为东营市河口区宏健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两原告基于对第一被告经营状况的信赖,将涉案款项出借给第一被告时没有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任何担保,对其损失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造成涉案借款不能偿还主要过错在第一被告,是因第一被告的经营状况所导致,两原告的损失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成立时,其股东并未实际出资,验资单位为第一被告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但两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第一被告的三个股东列为本案被告,在诉讼中两原告要求追加第一被告的三个股东为本案被告,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建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文、岳云楼借款3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崔文、岳云楼对被告东营隆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东营河口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宏建油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审 判 员  晋 军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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