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四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2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初字第6号
原告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曹州路30路。
法定代表人毛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训章,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曹州路商贸城华鑫园122号。
法定代表人吴静,董事长。
被告吴静,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原告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康喜公司)、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毛训章、被告百康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静、被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4日,被告吴静购买原告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128号的商品房。为对该房屋进行营业装修,被告百康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静指派其负责装修的车守忠、吴军向原告借款。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百康喜公司出借现金1910155元,上述款项均未按期偿还。经查,作为被告百康喜公司股东的吴静将其320万元出资抽逃,应当对被告百康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1015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康喜公司、吴静辩称,我单位和我本人没有向原告借过这些款项,我本人也没有指派他人向原告借款,我本人也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至证据1-17),借款凭条17张、汇款凭条11张及借款经办人之一车守忠的借款单据说明一张,在该组证据中17张借款凭条总金额为1910155元,证明: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4月18日第一被告项目部经理车守忠及雇员吴军(第二被告吴静的弟弟)及第二被告吴静累计向原告借款1910155元。
第二组证据,东营市公安局出示的吴静向公安局报案的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款经办人车守忠自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间是第一被告百康喜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酒店茶楼宾馆等装饰工程项目,该组证据证明车守忠向原告所借款项,无论是加盖公章的还是本人签名所借的款项均是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示的借据和收据,车守忠、吴军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借款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三组证据是询问笔录一份、银行的存款、转款凭证三份、验资报告一份,证据来源于本院(2007)东执字第95号案卷。证明:2005年8月8日第一被告将注册资金400万元存入验资帐户后,于2005年8月9日将全部出资转入孙桂英个人帐户,第二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第一被告成立后没有进行过任何的业务,第二被告将出资全部转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对提交的三组证据作以下说明:2006年4月25日汇给吴军的20万,是和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与2006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示的收据中载明的20万元是一笔款项。2006年4月25日原告出借款项之前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静在购买了原告房屋后带着车守忠和吴军到原告处声称所购买的房屋需要装修,向原告借用部分修饰费用,并向原告出示了车守忠的聘用书,也介绍了经办人吴军是其弟弟的身份,所以原告在经办人车守忠出具有了2006年4月25日盖有第一被告公章及车守忠的签名的收据以后将借款20万元汇到了在上海购置设备的吴军的个人帐户上,这是给吴军汇款的说明。2006年6月8日车守忠、吴军两人签字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条虽然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原告之所以出借现金是因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明确告知了车守忠及吴军的身份,并且在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所出据的收据上均有车守忠个人签字及第一被告的公章。上述材料足以证明车守忠、吴军所借款项用途是百康喜公司的装饰工程。2006年10月12日吴军向原告借款2882元,借款事由是百康喜公司办理的规划手续费用,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原告之所以出借款项,理由与前面一致,吴军是百康喜公司的职工。2006年12月30日该借款32000元实际是百康喜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借款利息款项,借款人是车守忠和吴军,该借条注明的是因没有偿还利息而转成借据,进一步可以证明2006年12月30日前无论是盖公章的还是个人签名的所借款项是真实存在的。2006年12月30日由车守忠、吴军共同签名借款47000元,也是二人声称百康喜公司用于装饰工程。2007年1月17日由车守忠签名的数额15万元的借据,2007年1月22日数额为115000元车守忠签字的借据,2007年2月4日数额为39000元的由车守忠签字的借据均是车守忠以百康喜公司装饰名义所借用原告的款项。2007年4月18日金额为10000元由车守忠签字的借据,是车守忠通过四通公司向王士学借的,因被告没有偿还债务,该笔款项由原告代为偿还,王士学将借据转交原告。2007年4月18日数额为30000元由车守忠签字的借据,是车守忠以装饰临时用款通过原告向盖学军借的,也是因为被告没有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盖学军将借据转交原告。2007年2月3日的借款协议是车守忠及吴军通过原告的毛训章总经理向阳钱军借款24万元,并且当时转交车守忠及吴军,该笔款项也是因为被告没有偿还,而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始凭证转交原告。2007年2月6日的36万元(本金及利息)是由吴静通过原告总经理毛训章向吴明厚所借,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根据约定2007年8月10日由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445000元。2007年2月8日金额为41773元的欠据是由车守忠和吴军共同签字的,是车守忠和吴军在百康喜公司装饰期间所花费的零星费用所借款项。2007年3月6日车守忠通过原告总经理毛训章向盖学军借款57500元,该笔款项也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盖学军将欠款原件转交原告。
被告百康喜公司、吴静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百康喜公司的单据,我没有见过这个单据,不予认可。关于对吴军的20万汇款是给吴军个人的,我不清楚。对证据1上的公章,可能是公司存在管理不严,车守忠偷盖的,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百康喜公司、吴静质证后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材料是我提交给公安局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是我委托车守忠去向原告借款;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东营百康喜公司、吴静质证后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我抽逃资金,因为将注册资金我用在了百康喜公司的小南国装修工程上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上面有的盖有被告百康喜公司的公章,有的上面有车守忠、吴军的签字,被告虽不认可车守忠的行为,但结合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吴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车守忠系被告百康喜公司聘用的项目总经理、吴军系被告百康喜公司的职员,车守忠、吴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1至证据1-11予以采信。证据1-12至证据1-17,均与原告无关,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百康喜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07年2月6日原告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不一致。
原告质证后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但是对该证据印刷体部分和吴静的签字部分与我们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其他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原因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的本金及利息结算时间是2007年8月10日,并且证明本金和利息已经由原告代为偿还,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上打印部分和吴静签字的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内容一致,对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其他书写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康喜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于2006年4月30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于2006年5月15日借原告现金180000元,于2006年9月5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车守忠、吴军于2006年6月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32000元,于2007年2月8日欠原告41773元;吴军于2006年10月12日借原告现金2882元;车守忠于2007年2月4日借原告人民币39000元,于2007年3月6日欠原告人民币57500元,以上款项共计92015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百康喜公司催要,被告百康喜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百康喜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注册资金400万元,其股东为被告吴静,投资320万元,占80%的股份,另一股东为张世柱,其投资80万元,占20%的股份。公司验资完毕后,被告吴静将百康喜公司4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抽逃。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键是车守忠、吴军行为认定的问题,本案大部分借款均与二人有关。从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百康喜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车守忠、吴军的签字的收据分析,在原告向百康喜公司、车守忠、吴军出借款项的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车守忠、吴军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百康喜公司,且通过被告吴静向公安机关举报车守忠职务侵占一案提交的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车守忠系被告百康喜公司聘用的项目总经理,吴军系被告百康喜公司的职工,车守忠、吴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两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百康喜公司承担。被告百康喜公司欠原告920155元款项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百康喜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百康喜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至证据1-17所载明的欠款990000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部分欠款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又未提交该部分债权转让后通知被告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此部分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关的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吴静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吴静作为被告百康喜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金400万元全部抽逃,吴静庭审中称其将注册资金抽出后,全部用在了小南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上,但其在庭审中称百康喜公司与小南国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吴静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吴静应当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201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以920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静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东营百康喜商贸
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1元,由原告东营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91元,由被告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吴静负担1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百康喜商贸有限公司、吴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周爱辉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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