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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民四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礼,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令,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安礼因与被上诉人李永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安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上诉人李永令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安礼、李永令及李民安三人合伙承包经营广饶县齐鲁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终止后,三人曾就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1年12月6日,三人就合伙承包经营广饶县齐鲁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借款进行清对时,确认承包经营期间总计借款596786.13元,其中,以李永令名义借款201090.60元,以法人名义记在朱安礼名下的借款175880.96元。三人约定,该借款由三人平均承担,每人承担198928.71元。后在清偿该借款时,朱安礼名下的借款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以合伙财产予以清偿;以李永令名义的借款201090.60元,由李永令个人自行清偿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永令、被告朱安礼及李民安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终止后,对承包期间的借款债务进行了清算核对并确认,约定该借款由三人平均清偿。对于原告李永令已清偿的债务201090.60元,被告朱安礼有按协议约定清偿的义务。原告李永令对于已清偿的超过自己应承担该债务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朱安礼追偿。原告请求的追偿额小于被告按协议约定应承担的数额,不影响被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安礼支付原告李永令现金人民币60789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朱安礼负担。

      宣判后,朱安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永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永令已清偿的债务是否超出了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安礼、被上诉人李永令和他人合伙承包经营广饶县齐鲁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终止后,三人曾就承包经营期间的借款债务进行了清算核对,并约定该借款由三人平均清偿。后朱安礼名下的借款因法院执行程序以合伙财产予以清偿,而约定李永令承担的债务201090.60元由其自行清偿完毕。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李永令已清偿的债务超出了自己应分担的份额。对合伙人已清偿的超出自己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合伙人有依约共担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永令就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债务向上诉人朱安礼追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朱安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审 判 员  晋 军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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