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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民四终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庆,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东,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国,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第三人鞠效才,男, 1973年2月21日出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张光庆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国、原审第三人鞠效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四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海、吴俊东、被上诉人刘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鞠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告张光庆、被告刘保国等九人合伙成立了广饶县正泰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张光庆。2004年11月1日,上述九人经协商达成分伙协议,约定:1、合伙人同意分伙并自愿签订分伙协议书。退股者按股金100%一次性返还其股份。退伙后不再享有合伙企业的任何权利。退股以协议书签字为准。2、合伙企业"广饶县正泰化工厂"的所有厂房设备、车辆归刘保国所有,其他合伙人对上述财产均不得再主张所有权利。3、合伙企业"广饶县正泰化工厂"转由刘保国个人所有,签订协议前"广饶县正泰化工厂"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刘保国个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关于李清水欠款一事,由张光庆负责协调处理。5、退股时间由张光庆办完一切变更手续、帐目、债权、债务以后,五日内付清。协议达成后,由被告刘保国接手该企业。第三人鞠效才曾于2003年9月22日向广饶县正泰化工厂借款50000元(现金支票),后于2003年10月5日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张光庆投资、退股明细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予以否认,并且第三人在原告张光庆负责经营广饶县正泰化工厂期间已归还所借广饶县正泰化工厂借款,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退还原告入股款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光庆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把单个证据割裂开来,未综合审核全部证据,未适当考虑各证据间的关联性,致使关键证据未被采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入股款56471.8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保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鞠效才未发表意见。

      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张光庆投资、退股明细表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上诉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又提交了二份证据,并申请证人杨园园出庭作证:

      证据一、中国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该凭条注明的款项是由被上诉人刘保国为上诉人所存入,是被上诉人对张光庆投资、退股明细表的实际履行,证明被上诉人刘保国对该明细表是认可的,对刘保国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被上诉人刘保国、上诉人张光庆于200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目的同上。

      证人杨园园出庭作证称,证人杨园园从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在广饶县正泰化工厂任现金出纳,张广庆投资、退股明细表是其于2004年11月5日经会计对账,张广庆和刘保国同意后打印的,刘保国加盖的公章。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二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张广庆投资、退股明细表载明的部分内容相谋合。证人杨园园的证言证明张广庆投资、退股明细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由财务人员所打印,并由被上诉人刘保国盖章确认,与以上二份证据及分伙协议相印证,应予采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张光庆投资、退股明细表具有证明效力。

      通过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上诉人张光庆、被上诉人刘保国等九人合伙成立了广饶县正泰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张光庆。2004年11月1日,全体合伙人经协商达成分伙协议,约定:1、合伙人同意分伙并自愿签订分伙协议书。退股者按股金100%一次性返还其股份。退伙后不再享有合伙企业的任何权利。退股以协议书签字为准。2、合伙企业"广饶县正泰化工厂"的所有厂房设备、车辆归刘保国所有,其他合伙人对上述财产均不得再主张所有权利。3、合伙企业"广饶县正泰化工厂"转由刘保国个人所有,签订协议前"广饶县正泰化工厂"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刘保国个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关于李清水欠款一事,由张光庆负责协调处理。5、退股时间由张光庆办完一切变更手续、帐目、债权、债务以后,五日内付清。协议达成后,由被告刘保国接手该企业。2004年11月5日,广饶县正泰化工厂财务人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打印了张广庆投资、退股明细表,并由被上诉人刘保国在该表上盖章确认,该表载明了张光庆的投资1312281.2元的情况及向张光庆支付退股款的项目,支付退股款的项目包括:存单600000元,鲁E20116轿车作价160000元,现金200000元以及工行欠100000元、李清水欠100000元、欠胶管款55412.5元、工行贷款还本6521.84元、周庄胶厂欠33875元、鞠效才(现金支票)50000元的债权,合计1305809.34元,尚欠余额6471.86元。同日,被上诉人刘保国将鲁E20116轿车交给上诉人。次日,被上诉人刘保国为上诉人银行帐户存入60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鞠效才曾于2003年9月22日向广饶县正泰化工厂借款50000元(现金支票),后于2003年10月5日归还广饶县正泰化工厂。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光庆、被上诉人刘保国等全体合伙人经协商达成的分伙协议是各合伙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张广庆投资、退股明细表是在全体合伙人达成分伙协议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财务人员打印并由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保国向张光庆支付的退股款尚欠余额6471.86元,支付退股款的项目包括转让对鞠效才50000元的债权。尚欠退股款6471.86元,被上诉人应予继续支付。第三人鞠效才的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对第三人的债权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将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无效,即该50000元退股款并未实际支付,应当继续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退股款56471.8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放弃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7)广民四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保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光庆退股款56471.86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光庆对第三人鞠效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2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审 判 员  晋 军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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