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四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葛亭,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地质科学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增顺,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刘葛亭因与被上诉人车增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葛亭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卜祥亭、被上诉人车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告车增顺与被告刘葛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东营区燕山路西、黄河路南商品房(房权证号:东营市房权证燕山路字第0490号)卖给原告车增顺;房屋卖价210000元;原告已付定金91000元;因被告现已将房屋出租,于2007年7月5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交付剩余房款,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暂存。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买房定金91000元。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东营市房权证燕山路字第0490号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2007年7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交付房款,被告拒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并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房款,但被告拒收房款。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原告交付的定金91000元实为借款,包括70000元的借款及21000元的利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车增顺与被告刘葛亭继续履行双方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刘葛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东营区燕山路西、黄河路南商品房(房权证号:东营市房权证燕山路字第0490号)过户给原告车增顺。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葛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因为上诉人于2006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25元,70000元的全年利息21000元,被上诉人为保证资金的回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迫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被上诉人一方以买卖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二、涉案的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没有全部的处分权,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车增顺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说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说过该商品房与其丈夫无关,房产证上是上诉人自己的名字。上诉人为表示诚信,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被上诉人保管。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孙志信出庭作证,拟证明孙志信与上诉人刘葛亭系夫妻关系,涉案商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孙志信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程良国(又名程建国)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质证认为程良国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并有双方和见证人程建国、车纯平的签名捺印,二审中程建国出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交付的定金91000元实为借款,包括70000元的借款及21000元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为刘葛亭,上诉人主张涉案商品房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刘葛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周爱辉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