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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民四终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芳,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邮政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彤,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陈彤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上诉人陈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淑芳于2003年2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申请办理了个人消费贷款,陈彤为该笔贷款的审查人和贷款专职催收人,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年,按季度还贷款本息。2003年5月21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75.3元;2003年8月22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216.57元;2003年12月8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5977.35元、利息813.66元;2004年1月1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2258.49元、利息141.51元;2004年6月20日崔淑芳还借款本金16703.15元、利息896.85元;2004年6月22日崔淑芳偿还借款本金4080.73元、利息159.27元;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通过诉讼程序收回借款本金4216.08元、利息146.34元。陈彤作为此笔贷款的审查人和贷款专职催收人,为保证该行个人消费贷款质量,于2004年1月19日替崔淑芳偿还逾期贷款16764.16元、利息107.31元,共计16871.47元。陈彤为崔淑芳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6871.47元,并支付利息4031.4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2004年1月19日该笔贷款本息16871.47元由谁来偿还问题。贷款的偿还应以债权人出示的有效证据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证明及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两份,可以证实原告垫付该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是由其本人偿还,但他未能向法庭提供该贷款由其进行偿还的有效凭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替被告垫付该款后,是否及时向被告追索该垫付款即他有无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05年11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同意还款,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时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逾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后,原告取得与垫付款有关的请求权,被告以原告垫付款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彤垫付款16871.47元。二、被告崔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彤垫付款利息(自200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31.44元为其上限)。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崔淑芳负担。

      上诉人崔淑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了16871.47元贷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证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16871.47元贷款本息。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加盖了银行的“业务清讫”章,是银行依据中国工商银行“7504个人综合贷款逾期归还”正交易程序给客户出具的逾期还款的专用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还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关联。二、被上诉人在垫付款后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垫付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2004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起诉上诉人崔淑芳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代替上诉人崔淑芳偿还了一部分第三期贷款的事实不存在,崔淑芳履行了2004年2月20日之前的还款义务。

      证据2、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崔淑芳如约履行了最初的三个还款期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款的事实不存在。

      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存有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2004年2月20号之后上诉人逾期还款,银行对其起诉,可以证实2004年2月20号之前银行并没有用公款为上诉人垫付贷款,因此银行内部垫款明细表中也没有记录。2004年2月20号之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款是个人行为,与银行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逾期还款使用“7504个人综合贷款逾期归还”交易办理逾期贷款的本息归还,加盖银行“业务清讫”章的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是还款凭证。

      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排版不合理,第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第一张和第二张缺乏关联性,内容不真实。该证明当中没有写明逾期还款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陈述和该证明不符。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对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不具备解释资格。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柜员培训手册第185页关于个人消费贷款归还程序7504还款凭证加盖“业务清讫”章的内容。证明目的同证据1。

      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手册中说的是还款凭证而不是查询凭证。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事后监督中心的业务存档三页。证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贷款在工商银行档案里有记录,档案里的记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一致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以查询清单作为还款凭证不符合常理。查询结果只证明还款明细。只能证明崔淑芳已偿还了贷款,而不能证明是陈彤偿还的。

      证据4、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河民初字第792号判决书及执行文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与本案相同的证据起诉案外人丰超,法院已判决胜诉,现在已生效并执行。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加盖了银行的“业务清讫”章,可以证明涉案贷款已经归还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贷款的偿还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该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偿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05年11月份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崔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周爱辉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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