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四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2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广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明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扬,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超明,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太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纳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被告黎超明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扬、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原审被告黎超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承揽了东营市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后改称东营市安居工程)A区40、41、43、44、46、47号楼的建设工程,成立了广东省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分公司东营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后改称东营市安居工程项目部)。2005年4月23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03年初至同年3月份,被告黎超明以广东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东营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并约定2003年4月6日偿还。
关于被告黎超明身份问题。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提供的东营日报上的声明和被告黎超明出具的证明均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从客观上排除被告黎超明是被告广东建工集团东营安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资金结算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明被告广东建工集团内部认可其东营安居工程项目部经理是李森财,而项目部经理与施工负责人不一定必须是同一人。原告提供的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承建工程的工程概况标志牌的照片,明确显示被告黎超明是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承建东营安居工程的项目责任人,被告广东建工集团虽然对该标志牌的内容不认可,但该标志牌是建设方制作的,作为建设方,与施工单位有着密切的联系,其认可被告黎超明为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承建东营安居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必然存在使其产生这种认识的合理理由。且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承建东营安居工程的项目责任人是谁对于建设方来说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建设方制作的工程概况标志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被告黎超明不是被告广东建工集团任命的东营市安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而两被告必然存在让他人包括建设单位都相信被告黎超明是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原告当然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黎超明是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成立的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黎超明以被告广东建工集团的名义、以被告广东建工集团施工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表面上具有为被告广东建工集团谋取利益的特征,即使未经被告广东建工集团的授权,也足以构成对被告广东建工集团的表见代理。因此,被告广东建工集团应对被告黎超明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收条的书写时间是2003年或者是2005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为,借条仅是收到借款的凭证,被告黎超明作为本案借款行为的经办人,并未否认2003年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发生在2003年的借款行为,在2005年出具证明收到借款的收条并无不当。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因被告违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利率,低于法律规定,是其对自己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损失自2003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告广东建工集团负担。鉴定费36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000元。
上诉人广东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黎超明的身份认定有误,黎超明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责任人,其以上诉人名义的活动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王军没有支付任何借款给上诉人,其提交的手写借款协议书系伪造,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黎超明未发表意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黎超明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及黎超明的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又提交了从工商局查询的姜仔鸭酒店的企业登记材料,证明一审时证人巩天兵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协议是在姜仔鸭酒店签订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当时姜仔鸭酒店没有开业。
被上诉人王军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的事项,不能否定黎超明签订履行借款协议。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审被告黎超明以广东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东营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6)东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该一、二审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2002年10月5日,广东建工集团承建东营市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部分住宅楼工程后,与黎超明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其中的模板等分项工程承包给黎超明,以黎超明施工班组的名义施工,与被告黎超明建立内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及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广东建工集团承建东营市市直机关经济适用房部分住宅楼工程后,与黎超明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其中的模板等分项工程承包给黎超明,与被告黎超明建立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建设方制作的广东建工集团承建工程的工程概况标志牌,可表明建设方认可被告黎超明是上诉人广东建工集团承建东营安居工程的项目责任人,也必然存在使其他人认可被告黎超明是上诉人广东建工集团承建东营安居工程的项目责任人的合理理由。可以确定黎超明在东营安居工程施工期间是以广东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东营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黎超明以广东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东营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军签订借款协议,向被上诉人王军借款420000元用于施工项目,能够确认被告黎超明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广东建工集团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广东建工集团应对被告黎超明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东建工集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黎超明身份有误,黎超明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王军没有借款给上诉人,借款协议书系伪造,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上诉人广东建工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审 判 员 周爱辉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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