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四终字第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男,193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俊珍,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立因与被上诉人牛俊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立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被上诉人牛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被告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其有资格购买的房屋给原告,2002年12月10日、2003年9月19日、200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共交纳房款110000元,2005年5月1日前原告挑选位于东营市安泰北区51号楼3单元1楼东户90型楼房1套,后被告反悔。因原告信访,由东营市广播电视局出面协调此纠纷,将其单位另一职工的一套110型楼房协调给原告,并将原告此前所交房款110000元直接转为该房所交房款,后由原告补交了该房的剩余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建造,并规定由享有购房资格的人员有权购买的安居工程房屋。被告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系东营市广播电视局退休职工)取得购买安居工程房屋资格,属于专属权范畴,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所分房屋系原告先行为其垫付房款而分得,原告无义务无偿为被告使用该房款。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占有原告垫付房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立赔偿原告牛俊珍利息损失11424.51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 原告负担81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宣判后,周立不服一审判决,以“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无利息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房款,已造成自己的利息损失。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建造,规定由特定人员购买的安居工程房屋。上诉人周立、被上诉人牛俊珍采用冒名的方式进行房屋转让,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与特定购房者之间订立购房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无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无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俊珍因东营市广播电视局的协调而购得了安居工程房屋一套,其购房目的已实现,上诉人周立也已顺利购得争议房屋,但上诉人周立前期购房款确系由被上诉人垫付,虽然上诉人因房屋调配而向他人交付了部分利息损失,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并平衡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因购房产生的利益得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周立向被上诉人牛俊珍支付垫付房款期间的银行利息是遵循了公平原则,并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而认定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审 判 员 晋 军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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