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四终字第5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1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义,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士力,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金(曾用名徐风金),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苏文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俊义因与被上诉人徐凤金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俊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凤、陈士力、被上诉人徐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7日,原被告共同出资82万元,购买了利津县陈庄镇陈东村个体工商户程国青经营的鲁E10752舒驰客车及河口至东营线路经营权,合伙经营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东营至河口客运线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受益。2005年1月31日,王俊义与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宇通客车"东营至河口线路,期限自2005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2005年2月1日,对运营车辆进行更换,购买了鲁E06229宇通大型客车,继续进行经营。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①鲁E06229宇通大型客车由二人共同投资购买,各付50%。一切债权债务由二人平均分摊,养护权、出卖权、经营权由二人共同所有,无争议。②鲁E10752舒驰大客车债权债务无争议。③以上共识一式两份,养车当事人、证明人签字方可有效,永不返悔。说明:2005年5月12日前借据欠据无效。" 协议书的效力和内容已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2005年5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对自2003年以来鲁E10752舒驰客车的收入和开支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原告欠被告27709元。自2005年5月30日开始,原被告双方改变经营方式,按照约定轮流每人经营管理半个月,收入由管理人持有。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后因矛盾激化,被告自2006年8月1日开始独自经营宇通客车。
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鲁E06229宇通客车及河口至东营线路经营权总价值950000元,经鉴定,鲁E06229宇通客车价值为156500元,原告预缴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9月27日,原被告共同出资82万元购买鲁E10752舒驰客车及河口至东营线路经营权,合伙经营东营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东营至河口客运线路,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
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后因矛盾激化,被告自2006年8月1日开始独自经营宇通客车,双方已经不可能继续合伙经营,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2005年 2月1日,购买了鲁E-06229宇通大型客车,对运营车辆进行更换。2005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鲁E06229宇通大型客车由二人共同投资购买,各付50%。一切债权债务由二人平均负担,养护权、出卖权、经营权由二人共同所有,无争议。"而签订协议时该车辆已经购买和付款。据此,可以认定该条款是对双方认可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对以后可能会发生的事情的预先约定,很明显地证明了购车款双方已经支付或者协商确定,该车辆、线路所有权和经营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对此予以确认。2005年5月份的清算,只能证明对车辆运营的收入支出进行了清算,不是对宇通客车出资款的清算,被告主张双方于5月14日进行了清算,在5月12日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清算,以此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购车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矛盾激化后,车辆一直由被告王俊义经营,该车辆和线路经营权归王俊义所有,由王俊义继续经营,更有利于经营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双方出资各50%,并且约定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共同所有,双方对合伙财产分割也应该各分得50%。双方认可该车辆和线路经营权总价值为950000元,王俊义应付给徐凤金现金47.5万元。
协议约定鲁E10752舒驰大客车债权债务无争议,同时"说明":2005年5月12号前借据欠据无效。表明在签订协议时对相关出资和债权债务进行了调整,原告徐凤金请求判令被告王俊义偿还其2003年购车款1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徐凤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合伙收益30257.53元,后又要求对所有合伙收益予以分割,因为对双方的合伙收益进行部分分割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也不易分割,而对全部合伙收益进行分割,现有证据不足,并且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合伙债务,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提出反诉,应与合伙收益一并处理比较合理,双方对合伙收益和合伙债务部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凤金和被告王俊义的合伙关系;二、合伙车辆鲁E06229宇通客车和河口至东营线路经营权归被告王俊义所有,被告王俊义付给原告徐凤金合伙财产款47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7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原告徐凤金负担7431元,被告王俊义负担7431元。
上诉人王俊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更新车款135511.5元及相关费用30475.09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合伙债务28285.5元。2005年的清算明细表有明显错误,应予以更正,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欠款57749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更新车款及相关费用165986.59元,承担合伙债务28285.5元,偿还上诉人欠款57749元,并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徐凤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在一审中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第一、二项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提出异议,即对判决结果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存在140000元出资差额,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改判上诉人偿还140000元的出资欠款。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交纳4500元保全费漏判,依法应改判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欠款140000元并承担保全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更新车辆的购车款是由谁交纳的,应该如何进行分担;2、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其它合伙债权债务及受益亏损情况,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客运无异议,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现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已不可能继续合伙经营,应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无误。
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购车款双方已经支付或者协商处理,该车辆、线路所有权和经营权由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矛盾激化后,车辆一直由上诉人王俊义经营,该车辆和线路经营权归王俊义所有,由王俊义继续经营,更有利于经营和经济关系的稳定。双方出资各50%,并且约定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共同所有,双方对合伙财产按各50%分割,上诉人王俊义付给被上诉人徐凤金折价款475000元适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更新车款及相关费用165986.5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它合伙债权债务及受益亏损状况未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进行分割可能导致不公平,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令驳回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合伙债务28285.5元,偿还上诉人欠款5774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凤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其要求改判上诉人支付欠款140000元并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上诉人王俊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审 判 员 晋 军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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