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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民四终字第7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体育运动学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前,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鲁中晨报黄河三角洲新闻编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云闽,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统一润滑油换油中心业主,住(略)。

      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邵云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前、被上诉人邵云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2月,李勇与邵云闽合作经营东营统一润滑油换油中心。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2005年7月31日,李勇委托东营市金友联合会计事务所,根据2005年7月由会计侯秀娟、出纳王兆芳签字的负债明细表,出具了咨询报告书。但是邵云闽对资产负债表和咨询报告书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李勇与邵云闽之间系合伙关系,两人合伙期间的投资、经营、收入情况均不明确。李勇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咨询报告书邵云闽均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单方的行为。李勇与邵云闽合伙期间的帐目未进行清算,合伙帐目不清,双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李勇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李勇负担。

      上诉人李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对三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或提请有关人员或相应机构进行审核和重新清算,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东营市金友联合会计事务所,是一家合法注册的会计咨询机构,其对上诉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审核后作出的咨询报告书是真实的,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认可,而否定其证明效力;(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律条款对该证据进行客观审查,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邵云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与被上诉人邵云闽之间合伙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勇在一审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反映了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东营市金友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书是在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出具的,并未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经营、收入等进行审计,且被上诉人邵云闽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咨询报告书并不能作为双方合伙期间帐目清算的依据。上诉人李勇依据资产负债表、咨询报告书等材料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万海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周爱辉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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