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四终字第1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荣,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东三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上诉人金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一路以南、东三路以西龙熙新都·豪苑47号楼,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期限及其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原告于2006年4月21日、8月22日、2007年5月8日分三次共付款1242579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依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该房屋已被撤销预售许可,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目前尚无预售许可证,依据有关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合同的履约条款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桂荣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虽然后来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但又因涉案房屋占地不合法而被有关部门撤销该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双方自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因违反上述规定而使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的条件,因此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显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上诉人依据该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被撤销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对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刘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晋 军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周爱辉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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