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四终字第12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7-3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苏明水,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庆昌,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略)。
原审被告苏海涛(曾用名苏海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苏庆昌、原审被告苏海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
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庆昌、原审被告苏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甲方)与被告苏庆昌(乙方)签订《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29号泵站及渠道进行使用权、管理权竞标承包:一、水利设施的地理位置及范围: 29号泵,泵房1座、高压水泵及配电设施1套,变压器1台,线路250米;渠道:长约2000米,宽14米,东至六五沟,西至北稻田宅洼土地,南至广蒲沟,其范围还包括奶牛场水库和村生活水库,投标者需交抵押金5000元;奶牛场水库面积371亩,村生活水库面积219亩;二、乙方以灌溉土地每亩每次向用水户收取管理费8.9元的标价中标并向甲方交纳抵押金5000元;三、合同期限15年,自2000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四、甲方的权利义务:合同项下一切水利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奶牛场水库的进出水配备设施于2000年由村委会完工;乙方的权利义务:在水电正常的情况下,乙方必须按时浇灌所辖范围内的土地,不能提出其它理由不浇和漏浇,承包期届满,乙方必须保证合同项下的一切水利设施完整无缺,否则赔偿50000元,抵押金不予退还;水库承包费每年10000元,于每年的一月二十二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本合同自行终止,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抵押金不予返还。
200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庆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村两委会及各生产组长会议研究,与水利产权承包户协商决定:从2000年3月29日开始废除1999年冬双方签订的水利产权承包合同,从即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后有关合同签订的事宜全部解除,注:合同有关水库承包内容仍保持不变,五干泵房看门人员工资由村委按往年看管人员工资规定支出,水渠抵押金15日内退还。
2001年11月16日东营区长远水泥管厂收款收据载明:¢800×2000,数量为5根,单位180元,金额900元。2003年1月24日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曹店灌区管理所用水鉴票载明用水单位经办人为苏海涛。
2004年12月23日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人民政府证明载明:东六户村于1999年11月22日选举产生了第六届村民委员会,苏东辉任主任,任期三年,现任期已满,苏东辉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
原告与被告苏庆昌在合同约定的"奶牛场水库的进出水配备设施"中进水设施已由被告修好,出水设施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苏庆昌主张修好出水设施需要6个月的时间。被告一直未交纳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陈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苏庆昌,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海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苏庆昌签订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书》的内容应为对《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内容进行变更,其中"有关水库承包内容仍保持不变"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苏庆昌应继续履行《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水库承包的内容。依据《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奶牛场水库的进出水配备设施于2000年由村委会完工"的约定,原告应于2000年对奶牛场水库的进出水配备设施完工,这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将进水设施修好,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出水设施,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被告苏庆昌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交承包费并无不当,故原告以被告苏庆昌不交纳承包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其行为已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奶牛场水库进出水配备设施由原告完工"义务,被告苏庆昌对该约定自行完成,但对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应予酌情调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原承包费的数额降低20%。被告应按确认的承包费数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证人苏东辉称答复被告是经开会决定的,但答复被告的内容未形成笔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证人苏东辉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依据证人苏东辉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2001年11月16日东营区长远水泥管厂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苏庆昌因奶牛场水库的进水配备设施而产生9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苏江、万涛、李金刚、苏德周出具的收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曹店灌区管理所用水鉴票载明用水单位经办人为苏海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昌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8000元;二、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告苏庆昌900元。以上一、二项折抵后,被告苏庆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47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苏庆昌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负担497元,被告苏庆昌负担1813元,反诉费1050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苏庆昌负担1031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错误,理由如下:(一)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看,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定将奶牛场水库和生活水库交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关于奶牛场水库出水设施的约定,只是涉及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标的物,且只是附加义务。被上诉人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交承包费是不当的。因为相对于双方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交纳承包费。依其主要义务对抗上诉人的附加义务是不公平合理的。(二)从合同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看,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每年的一月二十三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应该于2000年1月23日前交清2000年的承包费1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未予交纳,已经违约在先。在其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权利向上诉人提出任何的要求。(三)从《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承包费,本合同自行终止。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在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23日前没有交纳2000年承包费10000元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0年3月29日将水库返还上诉人。(四)出水设施的完工与否,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因为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出水设施的完工与否并没有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的使用,所以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如果出水设施未予完工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被上诉人早就将水库交回,而不是占有至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解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费6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苏庆昌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苏海涛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苏庆昌与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后至今,被上诉人苏庆昌未向上诉人交纳任何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苏庆昌签订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苏庆昌以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奶牛场水库的进出水配备设施为由拒绝交纳承包费至今,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的约定,《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应当自行终止。从被上诉人修建奶牛场水库进出水配备设施所支出的费用分析,奶牛场水库进出水配备设施是否完工并不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被上诉人苏庆昌以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奶牛场水库的进出水配备设施为由拒绝交纳承包费,并且使用奶牛场水库和村生活水库至今,违反了合同的公平性,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拒绝交纳承包费,并且长期使用村生活水库和奶牛场生活水库的情况下,上诉人为维护村集体利益,诉请判令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并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奶牛场水库进出水配备设施应由上诉人修建,被上诉人苏庆昌为修建奶牛场水库进出水配备设施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调减被上诉人应当交纳的承包费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苏庆昌、原审被告苏海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解除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东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苏庆昌签订的《水利设施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上诉人苏庆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审 判 员 晋 军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