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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民再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4-3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抗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军,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三义合村村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爱菊,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三义合村村民,现住(略)。

      张秀军与路爱菊离婚纠纷一案,原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5)河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秀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东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1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7)210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财产部分的判决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鲁民监抗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永锋出庭支持诉讼。张秀军、路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20日张秀军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路爱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路爱菊同意离婚,但主张儿子由其抚养,张秀军负担抚育费,共同财产无牌照解放翻斗汽车款和楼房十间依法分割。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秀军诉请离婚,路爱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泽豪尚年幼,以随其母路爱菊生活为宜,张秀军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共同债务6000元应各半偿还。关于诉争房产,张秀军的父亲张庆祥否认属己所有,其对建设该房资金来源、金额及施工承包人的陈述与蒋衍芹的陈述不能吻合,蒋衍芹既无涉案房产权属证明,也不诉争确权,其对该房产的权属不能确认。张秀军、路爱菊对该房产系张庆祥所建均予认可,而张庆祥不是三义合村村民,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的法理原则和我国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统一安排、村民建房由村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审批的实际情况,三义合村委会对涉案房产的证明和法院对蒋时林、寇学祥的调查及河口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诉争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房产使用了张秀军近亲属的宅基地,视情适当多分割部分房产给张秀军。其他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分。遂作出(2005)河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张秀军与路爱菊离婚。二、婚生子张泽豪随路爱菊生活,张秀军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十二个月满一年的抚育费,以后每年依次计付),至张泽豪独立生活时止;自2003年4月张秀军、路爱菊分居至本判决生效时的抚育费,由张秀军按每月200元给付张泽豪。三、自本判决生效时的第二个月始,张秀军可于每个月的一个连续两日(星期六、星期日)探望张泽豪。四、财产分割:双人席梦思木床一张、29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归路爱菊所有,翻斗汽车款张秀军、路爱菊各分得7500元;位于三义合村和安路173号、175号一楼两间,二楼五间归张秀军所有,和安路171号、169号、167号一楼三间,对应的楼后一米宅基地由路爱菊使用;共同债务6000元,张秀军、路爱菊各半偿还。案件受理费9500元,实支费3800元,由张秀军负担7980元,路爱菊负担5320元。

      张秀军以"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无牌翻斗汽车的15000元卖车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诉争的十间楼房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3、诉争的十间楼房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蒋衍芹,按照一审法院"房随地走"的法理原则,该十间楼房产权人应该是蒋衍芹。路爱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张秀军提交的王乃忠的书证能够证明无牌翻斗车的来源,路爱菊提交的三义合村委会的书证能够证明该车为张秀军所有,原审法院对蒋时林、寇学祥、张永民的调查,能够证明2004年2月27日张秀军将车卖给张永民,得款15000元。关于诉争的十间楼房的所有权问题,根据三义合村委会的书证、桓台县荆家镇周董村宋奎桐的证明、原审法院对村民王印华、蒋庆环、张成军、王印田、薄桂英的调查、三义合村委会及河口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关于东营市城市房屋普查登记表,以及张秀军的父亲张庆祥对诉争房屋否认属己所有,并对建房资金来源及施工承包人的陈述与蒋衍芹的陈述不能吻合,且蒋衍芹无涉案房产权属证明,张庆祥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根据"房随地走"等实际情况,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作出(2006)东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张秀军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张秀军、路爱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为蒋衍芹所有,三义合村委会在不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无权将属于蒋衍芹的宅基地分配给张秀军使用,并且三义合村委会事实上也未办理将该宅基地分配给张秀军的手续,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房屋应属蒋衍芹所有。上述事实,有路爱菊所出示的三义合村委会书面证明"该房所占用的宅基地是村委会规划给张秀军的二舅蒋衍芹使用"予以证实,双方对此无争议。因此,原审判决以该宅基地已分配给张秀军为由进而依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判决涉案房屋属张秀军、路爱菊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确有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张秀军、路爱菊共同建造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秀军之父张庆祥与宋奎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支付了人工费,张庆祥虽在庭审中称其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不能因此推断该房屋系张秀军、路爱菊所建。并且,路爱菊不能举证证明建房资金的来源,法院对其所称的为建房借款60000元也未认可。因此,路爱菊既不能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建造房屋的主张,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同时,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路爱菊对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蒋衍芹,以蒋衍芹无涉案房产权属证明为由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张秀军、路爱菊所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审庭审中,路爱菊进行了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在原一、二审中举证、质证,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秀军与路爱菊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l2月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5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泽豪。二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常生争执,张秀军曾于2004年2月向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路爱菊离婚,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04年12月20日张秀军再次起诉,要求与路爱菊离婚。张秀军与路爱菊无婚后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为双人席梦思木床一张、29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翻斗汽车款15000元,共同债务6000元。

      张秀军与路爱菊结婚后与张秀军的父母、二舅夫妇同住在六合乡三义合村一平房四合院中,张秀军与路爱菊住西屋,张秀军父母住南屋,张秀军二舅夫妇住北屋。2002年春,三义合村统一规划,张秀军及家人将平房拆除,在原平房基础上建起了二层楼房上下共10间。该楼房门牌号为三义合村和安路167号、169号、171号、173号、175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是张秀军、路爱菊的共同财产,为二人共同建造。

      路爱菊主张涉案房屋为张秀军、路爱菊共同财产,在原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义合村委会的书证:因村委会分给张秀军的宅基地被其四舅蒋衍栋使用,张秀军便使用其二舅蒋衍芹的宅基地建该楼房。张秀军的父母、弟弟均不是三义合村民,无三义合村宅基地使用权。

      2、涉案房屋建筑施工承包人宋奎桐(桓台县荆家镇周董镇村人)的书证:张庆祥(张秀军的父亲)与宋奎桐在2002年4月签订的涉案房屋建设合同,同年6月交工,建房工程款系张庆祥给付的宋奎桐。

      3、张庆祥2003年3月18日与他人签订的涉案房屋(其中1间)的租赁合同。

      4、三义合村村民王印华、蒋庆环、张成军(系被告舅父)、王印田、薄桂英的书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张秀军、路爱菊所建。

      5、河口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的书证,证明涉案房屋房主为张秀军。

      张秀军否认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也否认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原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路爱菊给张秀军的一封信,上载"但你不要想你一说离婚我害怕,你又没钱又没房,又不是跟你图享受。"

      2、张秀军的二舅蒋衍芹在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37号案中以证人身份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借张秀芝(张秀军的姐姐)3万元,借张秀利(张秀军的弟弟)4万元,又自筹部分款,于2000年(又说2002年)由曹县一刘姓包工头所建,但没有房产证。

      3、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否定了张秀军使用蒋衍芹宅基地的说法,判决三义合村委会在二个月内给张秀军安排宅基地。

      原一审法院对王印华、蒋庆环、王印田、薄桂英调查,四人均证明涉案房屋为张秀军、路爱菊所建;向河口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调查,该所证明:涉案房屋房主为张秀军,该档案材料来源为2004年全市房屋普查六合乡(三义合村委会)提供。原一审中法院责令蒋衍芹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涉案房屋权属证明或诉讼确权,蒋衍芹逾期没有提交也未起诉。原一审法院向张庆祥调查,其陈述:楼房和宅基地是蒋衍芹的,建房款是蒋衍芹委托张秀芝借了5万元,委托张秀利借了4-5万元,又委托其与桓台县荆家镇周董村宋奎桐签订了建房合同,租赁合同也是受托代笔。

    在(2004)河民初字第137号案件审理中,原一审法院对时任三义合村党支部书记的蒋时林、村委会主任寇学祥调查,二人证明村委会安排给张秀军的宅基地被其四舅蒋衍栋使用了,村委会不再给张秀军安排新宅基地,其家庭内部协商,张秀军在其二舅蒋衍芹的宅基地上盖楼房十间,给蒋衍芹上下各一间使用,蒋衍芹过世后由张秀军继承。

      再审中,张秀军主张,我在三义合村是住在外婆门上,不是本村人,与路爱菊结婚在一起共两年,以开拖拉机为生,一天能挣三、五十元钱,一年干六个月活,路爱菊一直闲着,没有挣钱,却在离婚时主张我们没有使用过的房屋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房屋如何建设、资金来源等证据其一概没有。原平房是我二舅蒋衍芹建的,建楼房的资金是谁出的不知道,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均是蒋衍芹的。

      路爱菊主张,我结婚住的房子是张秀军的父母为其结婚盖好的,并不是其二舅的,建楼房的资金是我们俩出的,借的我舅和表哥的钱,共花了11万多,现在还欠建筑队的。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结合双方在再审中的主张,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从本案的证据看,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张秀军、路爱菊共同财产的证据明显优于否定的证据。特别是楼房建筑资金问题张秀军一直不予正面回答,称不知道谁出的钱。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张秀军主张归属于蒋衍芹,河口区法院行政判决也支持了张秀军要求三义合村委会重新给其安排宅基地的请求,由此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原本归蒋衍芹使用。但是否是蒋衍芹在此宅基地投资建房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此,原一审法院对时任三义合村党支部书记的蒋时林、村委会主任寇学祥调查,对王印华、蒋庆环、王印田、薄桂英调查,以及河口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张秀军、路爱菊在其二舅蒋衍芹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十间,房屋建成后,作为对蒋衍芹的补偿,提供部分房屋给蒋衍芹使用。原一审充分考虑到了以上因素,视情适当多分割部分房产给张秀军,是妥当的。原二审据此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东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帆

                                        审 判 员  宋子美

                                        审 判 员  翁秀明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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