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四终字第4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3-2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民四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华,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向娥,女,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蕊,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岩,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望海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孙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萍萍,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晓华、高向娥、于晓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7)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晓华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岩,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安蕃、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培、赵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农业公司,原为渤海钻井二公司农业六大队。1997年5月15日成立渤海总公司,并同时将农业公司划归其隶属,该农业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农业耕种为主,主要是为了保障后勤供应和安置家属。2001年12月24日胜利石油管理局对部分单位农田进行调整,2002年3月9日渤海总公司依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油局发[2001]271号文件精神将该农业公司的土地、人员、债权、债务、资产移交给当时的胜利油田管理局孤东开发项目组,2002年7月16日金润公司成立。2004年12月16日金润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金润公司将接收的原农业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交还给中国石化集团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或交接单位之前已存在或潜在的债权、债务归中国石化集团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负责,与金润公司无关。2001年11月20日张新峰为于洪安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01年8月23日20时,在给承担青藏铁路塘古拉山安多地段铁十局施工中,挖掘机在挖桥墩架桥梁时,不慎掉入桥墩坑处。由于水流太急,当时现场没有托绳和挖沟机,只好找到由山东孤岛去青海施工的于洪安求援和帮忙。9月13日把于洪安格尔木施工的挖掘机背去托车,拖出后9月18日在回格尔木的路上把于洪安的挖沟机掉入沟下摔坏,至11月18日修理好。修理费22800元,修理时间为66天,按当时每日台班费2500元,挖沟机的误工费165000元,共计人民币187800元。经双方商定由农业公司承担此费用,从今后挖沟机收入中支付。同日在该证明条的下面张新峰又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于洪安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整,渤海钻井二公司农业公司,2001年11月20日。在该欠条上并加盖了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农业公司的公章。张新峰在该证明和欠条的背面为原告出具证明二份,一份时间为2003年7月5日,内容为,刘树国代于洪安前来催款,因公司挖掘机已处理未结帐,所以待请示公司领导后再做答复。另一份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内容为,挖掘机在本年度所属渤海钻井二公司,请示领导后答复为待挖掘机款到后再处理。2001年该损害发生时,张新峰系农业公司司机,2002年6月到2004年11月在金润公司工作,2004年4月在海盛集团劳动服务中心工作至今。2002年渤海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农业公司将被施救的挖掘机转卖给孙青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1万元,于洪安为孙青江的该笔转让款提供担保。2007年1月11日于洪安因病死亡。于洪安的继承人称自2001年张新峰出具欠条后于洪安每年都向渤海总公司和渤海总公司二公司主张权利,但两公司互相推诿,未能支付该笔债权。2007年于洪安曾起诉到法院,由于未能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于洪安死亡后,于洪安的继承人高向娥,于晓华、于晓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87800元,利息损失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洪安的继承人于晓花放弃该实体权利。
另查,于洪安的主要家庭成员有妻子高向娥,大女儿于晓花,二女儿于晓蕊,儿子于晓华。
原审法院认为,于洪安与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农业公司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0日,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农业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渤海总公司来承担。于洪安的继承人主张每年都向渤海总公司和渤海总公司钻井二公司主张权利,但两公司互相推诿不予偿还,其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该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但至2007年前于洪安并未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权利。于洪安与渤海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农业公司约定偿还欠款的途径是从被施救挖掘机收入中支付,而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农业公司将被施救挖掘机出卖时于洪安还为买受方提供担保。在渤海总公司因被施救的挖掘机转让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时也未起诉该债权与常理不符。于洪安的继承人虽主张多次去索要该欠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索要的证据,张新峰为其提供证明时已离开渤海总公司且2003年7月5日的索款证明是刘树国代于洪安向其主张权利,张新峰的两份证明不能证实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继承人主张的该笔欠款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2001年11月20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在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和其他特殊情况下,原告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晓华、高向娥、于晓蕊要求被告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87800元及利息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原告于晓华、高向娥、于晓蕊负担。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涉案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和以什么方式还款,张树峰的证明和于洪安生前提起诉讼,足以证明三上诉人从未放弃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和其他特殊情况显属错误。3、2004年渤海钻井总公司起诉孙青江和于洪安时,于洪安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两项债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于洪安没必要提起反诉。一审判决认为“在渤海总公司因被施救的挖掘机转让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时也未起诉该债权与常理不符”完全是主观想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于洪安与农业公司约定偿还欠款的途径是从被施救挖掘机的收入中支付没有事实依据。
两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中三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洪生出庭作证,拟证明于洪安曾多次找其要过涉案欠款,其两次向分管领导汇报过此事,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两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杨洪生的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0日,三上诉人主张每年都向渤海总公司和渤海总公司钻井二公司主张权利,但两公司互相推诿,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但至2007年前三上诉人并未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二审中证人杨洪生虽出庭作证称于洪安曾多次找其要过该款,其向领导汇报过两次,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因此,杨洪生的证言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在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断和其他特殊情况下,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三上诉人虽然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但实体权利并未消灭,三上诉人仍然可以自行向欠条载明的债务人索要欠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于晓华、高向娥、于晓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代理审判员 周爱辉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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