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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中行终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3-8)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富,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马河口村人。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铁皮房126号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湘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兵,男,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商河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轩庆阳,男,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管理科科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平,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阳市飞云镇横河村人。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铁皮房124号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王永富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士兵、轩庆阳及第三人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根据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王永富殴打第三人刘玉平,致其轻微伤。原告王永富否认赵群吉等目击证人在现场及伤情鉴定不属实,缺乏证据。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出的第5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上诉人诉称:第三人刘玉平对我家属王逢云拳打脚踢并抓住她的头往地上磕,我向“110”报警,后听到刘玉平在门口大骂,我拿一个马扎去找刘玉平,但没有打她,反而被刘玉平烫得全身通红,抓破了脸,捣破了我的小腿,我很生气,用马扎将她的玻璃砸破。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我作出的第5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第5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1999年7月25日,王逢云去开自己的铁皮房门时扶了刘玉平的小铁皮房门,动了刘玉平挂的衣服,为此事双方争吵起来,并撕打在一起。王永富用小凳子打刘玉平,并打坏刘玉平的密码箱,在“110”到达现场后双方各自去了医院。我局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2000年8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了第5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于2000年8月9日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处罚裁决书。因此,被上诉人所作的第5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裁决书也是正确的。

      第三人刘玉平辩称:1999年7月25日7时许,我和邻居王逢云因争地盘(焊铁皮门),双方发生争吵。王逢云将我挂的衣服扯到地上,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但王逢云的伤不是我打的。王逢云的丈夫王永富用马扎打我,并砸坏我的一个密码箱和玻璃柜台。我被迫打了“110" , "110”民警到场叫我和王逢云都去了医院,有医院作出的法医鉴定足以证明。因王永富打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赵群吉、储洪峰、成素芳、盖永军的证言。证明王永富殴打刘玉平时,是在场的目击证人。2、刘玉平的陈述。证明刘玉平与王逢云发生争吵,王永富拿着凳子打我,并将我的玻璃柜台砸碎。3、王永富的陈述。证明我妻子王逢云与刘玉平打架时我不在现场,等我回家后发现王逢云躺在地上头上还流着血,就向“110”报案,听到刘玉平在骂,我拿小凳子进了刘玉平的店内,刘玉平拿热水烫我,并用竹竿捣我的小腿,我把刘玉平推在墙上,并把刘玉平小铁皮房门上玻璃砸坏。4、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作出的伤情检验证明。证明: (1)刘玉平头部外伤; (2)多处软组织伤。5、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刘玉平的伤为轻微伤。6、 "110”出警记录。证明1999年7月25日公安人员接警及出警情况。7、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8、治安处罚审批表。9、告知笔录。10、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1、行政复议书。12、送达回证。

      综合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王永富殴打刘玉平,致其轻微伤。而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

      第1号证据,是假的,这四个证人当时不在现场。第2号证据,是假的,是刘玉平在逃避责任。第3号证据,我没拿小凳子打刘玉平,而是刘玉平打伤我的妻子王逢云。第4、5号证据,不全面,还有我家属的胸部及我的脸部和腿部没有鉴定。第6号证据,没有公安分局的出警记录,而是我打的油田的“110" 。第7、8、9、10、11、12号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我没用热水烫王永富,也没用竹竿捣王永富的小腿,王永富讲的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巡警支队的证明。证明是上诉人打的油田的“110" .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永富殴打刘玉平,致其轻微伤。而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7月25日7时许,第三人刘玉平与上诉人之妻王逢云因争地盘(焊铁皮房)发生争吵,并撕扯到一起,后被人拉开,上诉人回家后看到妻子王逢云头部流血,便用马扎将刘玉平打伤。上诉人及第三人刘玉平先后均向“110”报案,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事发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鉴定,第三人的伤属轻微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于2000年8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了第5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诉人不服,于2000年8月9日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东公复决字(2000)第7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原裁决,上诉人不服,于2000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永富殴打第三人刘玉平,致其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第5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否认赵群吉等目击证人在现场及伤情鉴定不属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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