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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中行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0-2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友安,男,汉族,1969年12月生,(略)。

      委托代理人郭学民,男,汉族,1936年12月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迟世义,男,汉族,1968年2月生,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卢庆春,男,汉族,1966年3月生,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郭友安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河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民,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迟世义、卢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郭友安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7年2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郭友安的起诉届满时间为1998年5月13日,郭友安于2001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不再审查。因此,郭友安的提起赔偿诉讼缺少了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友安的起诉。

      上诉人郭友安上诉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也在现场,且实际承担了损害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即使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法发(1992) 39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分别于1997年2月12日、1998年6月11日作出第1997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上认定书及调解书送达行政相对人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2月12日和1998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第1997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2001)东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法定要件不具备。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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