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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中行终字第2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8-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富,男,1952年7月16日生,山东省滕州市沙河镇马河口村人。东营市东营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住所:东营区淄博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湘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兵,1967年11月12日生,男,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商河路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宁兆海,1967年9月11日生,男,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王永富因诉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拒绝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5日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富,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士兵、宁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永富诉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不作为,无事实根据,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永富的起诉。

      上诉人王永富上诉称:一审认定不对,我家属王逢云于1999年7月25日7时许被邻居刘玉平打伤后,多次向被上诉人“110”报警,而其迟迟不到,应是不作为,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王永富诉我局“110”出警不及时属不作为,无事实依据,而事实上我们8点零7分接警后,8点10分及时出警,有接警和出警记录为证。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永富诉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不作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接警后的出警记录为证。上诉人王永富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接警和出警记录不真实,与其曾在被上诉人处看到的记录不一致,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说的事实。故一审的处理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王永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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