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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中行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1-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汝君,男,1933年10月14日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北宋镇四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图村委)。住址,利津县北宋镇四图村。

      法定代表人赵启峰,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汝清,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赵汝君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汝君,被上诉人四图村委法定代表人赵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汝君近年来多次上访反映问题。有关部门将赵汝君反映问题的材料转到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要求该镇政府调查处理。利津县北宋镇政府安排有关人员到利津县北宋镇四图村进行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四图村委与工作人员一起研究了处理意见,之后四图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制作了《关于赵汝君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四图村委将该处理意见上报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并送达给赵汝君。

      原审认为,四图村委制作的该处理意见是为完成镇政府安排的工作作出的,该处理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赵汝君不具有拘束力,更不具有强制力,对赵汝君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汝君的起诉。

      上诉人赵汝君上诉称四图村委作出的处理意见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四图村委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意见是为了完成镇政府交办的工作作出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该处理意见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具备可诉性。被上诉人基于镇政府的工作安排作出了《关于赵汝君上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对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汝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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