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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中行终字第3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胜,男,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东杨家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西刘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英慧,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汉溪,男,1949年8月30日生,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司法所所长,住(略)。

      上诉人张洪胜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胜,被上诉人广饶县西刘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绍信、马汉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饶县西刘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英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7年4月张洪胜与广饶县西刘桥乡东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村委)签定了树木管理合同,约定了张洪胜对树木有看护责任,同时树木成材后享有80%的权利。1998年石大路拓宽,按照广饶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要求,西刘桥乡党政办公室书面通知张洪胜采伐树木。后西刘桥乡政府给予张洪胜经济补偿6875元。采伐前杨家村委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石大路拓宽西刘桥乡政府未实施征用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1998年石大路拓宽是广饶县政府办的公益事业,张洪胜承包管理的树木应由杨家村委和张洪胜共同收益,在修路工程中,西刘桥乡党政办公室书面通知张洪胜对树木进行采伐并无不当。张洪胜请求撤销西刘桥乡政府征用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查西刘桥乡政府未对张洪胜实施征用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洪胜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征用林地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西刘桥乡政府未对张洪胜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引不起国家赔偿问题,张洪胜要求西刘桥乡政府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洪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洪胜在上诉状中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实施征用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1998年广饶县人民政府实施石大路拓宽工程,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责令上诉人将承包的树木砍伐,该行为即是征占林地的一个环节。被上诉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责令上诉人砍伐树木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合法性,即是违法的。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有误。原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不适格,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进行变更或追加。但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变更或追加。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存在征用林地行为,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征用林地的行为。沿预备河在1998年之前就为国有,故无需征用。

      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广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广政办发(1992) 86号文件。

      2、张洪胜与杨家村委签定的树木管理承包合同。

      3、西刘桥乡党政办公室两份书面通知。

      4、 (1998)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本案属行政案件,被上诉人实施了征地行为。

      5、证人韩发友、蒋元勋的证言。证明山上的树木是上诉人种植。

      6、照片一组。证明当时砍伐树木的情况。

      7、杨家村委的林木采伐申请。证明该申请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村委单方作出。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1号证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预备河杨家段的土地是国有,因此,不存在征地问题,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2、对2号证据。树木管理合同是上诉人同杨家村委之间的民事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并且从该合同可以看出,杨家村委享有树木的所用权。

      3、对3号证据。该二份书面通知是被上诉人根据广饶县政府拓宽石大路工程的统一安排,对沿途各承包户进行的通知,仅是对各村委会和承包户的告知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对4号证据。因征用是指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而这片土地本身是国有,故不存在征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出入。

      5、对5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他们是否了解情况,与上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均无法证实,故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6、对6号证据。该组照片只能说明当时林木的生长情况及上诉人和杨家村委砍伐林木后的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征用林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7、对7号证据。该采伐申请是杨家村委的行为,体现不出被上诉人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该份证据印证了杨家村委对林木具所有权。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与杨家村委签定的林木管理合同。

      2、广饶县人民政府广政专(1998) 3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石大路拓宽是县政府进行的利民工程,被上诉人是根据该会议纪要,对各村委、各承包户进行的通知。

      3、预备河地籍调查表。证明该地段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4、杨家村委对张洪胜承包树木问题的处理意见及证明材料。证明村委会已就其与上诉人的承包关系问题进行了处理。

      5、广饶县西刘桥乡人民政府报县信访局的关于张洪胜问题的情况汇报。

      6、杨家村委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证明树木属于杨家村委所有。

      7、张洪胜领取树木补偿款的书面凭证。证明杨家村委与上诉人的承包林木事项已做处理。

      8、广饶县土地管理局关于预备河确权问题的证明材料。证明预备河杨家段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上诉人针对6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个林木补偿款是村里给上诉人的。但上诉人对补偿款的数额并不满意,所以上诉人没有与杨家村委签定补偿协议。另外,乡政府二次通知上诉人砍伐林木,也证明了上诉人对该林木有所有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林木享有权利;上诉人提供的3、6、7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通知并实施了林木砍伐的行为;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补偿金额不服而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以上2、3、4、6、7号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根据广饶县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的要求,就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的迁占事项对各村委、各承包户进行通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砍伐的林木给予的补偿情况。以上2号、6号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7年4月,上诉人与杨家村委签定了树木管理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树木有看护责任,同时享有树木成材后的80%的权利。1998年4月,按照广饶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采伐树木,上诉人对树木实施采伐后,领取经济补偿款6875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广饶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给上诉人送达采伐林木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不是征地行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征地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征地行为而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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