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1)东中行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花,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隋学胜(系上诉人之夫),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洪林,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胜,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隋曰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金勇,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司法助理。

      上诉人李金花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学胜、郭树进,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战胜、被上诉人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隋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牛庄村委会根据被告牛庄镇政府的规划,于1998年3月12日给李金花送达了拆迁通知书。1998年3月22日当被告牛庄村委会将宅基地安排意见送达给原告后,原告突然休克,后住院治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金花于2001年5月25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事发后因被告进行调解而耽误了起诉期限,但本院认为调解不是法定事由,耽误期限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金花的起诉。

      上诉人李金花上诉称,被上诉人多次就赔偿事宜找上诉人协商调解,该调解虽不是法定事由,但违背立法愿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东营区牛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从未要求牛庄镇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诉讼失效的中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与其协商,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金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并向法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01年9月3日和11月25日的医药单据16张、车票32张、CT片等共计费用677. 10元。证明上诉人身体遭受损失后,所支付的费用。2、3、1999年3月隋现发、隋东北等人的证言(5张)。证明上诉人受伤前,身体健康,受伤后,收入减少了。4、5、2001年5月11日对谭树荣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房屋被损害和宅基地规划情况。6、7、一审法院传票和出庭通知书证明该案是行政不作为。8、2001年9月12日隋学胜宅基地安排意见及经过。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划分到水洼处的事实。

      庭审中,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房屋是自行拆除的。

      本院认为,1998年3月22日,被上诉人牛庄村委会将宅基地安排意见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突然休克,后住院治疗。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01年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以牛庄司法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而耽误了起诉期限,理由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