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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中行执字第4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1-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执字第49号

      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住所地,东城沂河路。

      法定代表人崔兆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贵,东营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东营市五六干合排管理所所长。

      被执行人高振芳,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生,农民,住(略)。

      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于2001年1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拆迁行政命令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于2001年7月20日以被执行人高振芳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西城区老广蒲沟管理范围内建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东水处字(2001)第003号、006号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西城区老广蒲沟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本院于2001年11月9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执行人高振芳参加了听证,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作出的东水处字(2001)第003号、006号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决定,于2001年7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7月30日前,自行拆除了部分房屋。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作出的东水处字(2001)第003号、006号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高振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水利局于2001年11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高振芳必须于2001年11月20日前自动拆除以上违章建筑;

      三、被执行人高振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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