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行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2-2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森,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青(王洪森之妻),女,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王洪森之子),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山西理工学院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王洪森之女),男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素青,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树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森、曹素青、王亮、王红因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于200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森、曹素青、王亮、王红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7年,原告通过唐树国的介绍找到被告当时的村委成员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提出放弃村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迁入被告唐家村的条件,经原村委研究同意后,原告一家由垦利县东麻王村迁入被告唐家村。2001年6月27日,被告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如何发放招标款的情况下,与村党支部共同协商,对本村部分迁入的常住人口分配招标款作出了《关于对部分外迁人口发放招标款问题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原告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认可。因该《处理意见》程序违法,东营区人民法院在(2003)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中撤销该《处理意见》,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03年8月9日,被告召集村民代表对原告一家关于集体收益的分配等事项进行了表决,到会代表一致不同意向原告发放招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处理涉及村民利益问题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职权,因履行职责发生的纠纷,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原村委成员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户口迁入被告唐家村时以放弃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入住条件,是原告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告在已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后,再次要求分配招标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洪森、曹素青、王亮、王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洪森、曹素青、王亮、王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村党支部书记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的证言及原村委委员唐树国的证言为有效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1997年,上诉人全家迁入唐家村,成为唐家村合法村民;2、200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意见》,并逼上诉人签字,而且还分给上诉人招标款每人4000元。这证明上诉人自迁入唐家村以来并没有放弃村集体收益的分配权;3、唐培德、唐安全、唐若有三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人曾是村两委成员,也是本案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出庭质证,就认定三人的证言有效,程序上违法;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以放弃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入住条件,是上诉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错误的。上诉人迁入唐家村是为了生活的更好,不可能放弃收益分配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招标款44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唐家村民委员会(下称唐家村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行使财产性收益分配时,与村民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行政诉讼的主体。二、王洪森户无权请求给付招标款。1、王洪森已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同意了不再享受招标款的发放,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后,没有在法定的一年内申请撤销和变更,上诉人的处分有效。3、原唐家村委班子成员也证实了上诉人在迁入唐家村时,是将不参加集体收益分配作为迁入唐家村的入住条件。三、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1、收益分配不属于公认的具有法定性的客观事实;2、分给上诉人每人4000元,是对上诉人的照顾,不能证明上诉人迁入时没有放弃收益分配权,上诉人迁入唐家村时放弃了收益分配权,才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唐家村委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的证明及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王洪森在迁入唐家村时以不参加村集体收益分配作为入住唐家村的条件。
2、2003年9月27日唐树国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王洪森通过唐树国的关系自愿迁入唐家村。
3、唐家村民代表表决情况(签到单、意见单、统计表)。证明参会代表一致通过不同意给王洪森户发放招标工程款。
4、2003年10月2日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唐家村村民代表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
5、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及《处理意见》。证明上诉人王洪森户同意不再参加集体收益的分配,已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该证据与唐培德等人的证明形成证据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第1、2、5号证据,上诉人的户口是通过唐树国迁入唐家村的,上诉人迁入唐家村是为了吃饭,不可能放弃参加收益分配的权利,唐培德等人出具的证据不属实;对第3、4、6号证据,村里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上面的签字都是代签的。如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为什么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有选民证。
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6月27日唐家村《处理意见》;2、曹素青、王亮的选民证二份;3、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4、2003年12月25日调取证据申请书。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户口迁入唐家村,就是唐家村的村民,而唐家村发放的各种福利均没有上诉人的,使上诉人在唐家村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
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但上诉人已在《处理意见》上签名同意,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对第4号证据,发放招标款是唐家建安公司发放的,该证据无法从被上诉人处调取。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1、2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放弃招标款的发放作为入住唐家村的条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3、4号证据能够证明村民代表到会及表决情况,为有效证据;对第5号证据中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因程序违法被撤销,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成立。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第2、4号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上诉人王洪森一家由垦利县东麻王村迁入被上诉人唐家村。200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如何发放招标款的情况下,与村党支部共同协商,即作出了《处理意见》,上诉人王洪森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同意。因该《处理意见》程序违法,东营区人民法院在(2003)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中撤销该《处理意见》,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招标款44400元(2001年,村民每人8100元,上诉人每人4000元;2002年,村民每人7000元,上诉人没分得)。2003年8月9日,被上诉人召集村民代表对上诉人一家关于集体收益的分配等事项进行了表决,到会代表一致不同意向上诉人一家发放招标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一家限期迁出唐家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九条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家村委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因履行职责而与村民发生的纠纷,村民起诉时,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被上诉人作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组织召集者,对是否应分给上诉人一家招标款进行表决,其程序合法,其结果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原村党支部书记唐培德、唐安全、唐若友及原村委委员唐树国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唐家村时以放弃村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入住条件,上诉人已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应尊重村民表决意见,对上诉人再次请求分配招标款,应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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