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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行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2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初字第9号

      原告岳振明,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建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滨,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利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岳观甲,男,1937年3月2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振明不服利津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岳观甲颁发的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4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争军,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崔建滨,第三人岳观甲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刘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振明诉称,一、被告作出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落实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东土发(1990)28号文件及利津县土地管理局利土发(1991)15号文件的基础资料作为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被告并没有在第三人岳观甲提出用地申请后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工作。因此,被告作出的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被告作出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7条第2项规定了农村居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但被告违背了该规定,批准第三人岳观甲用地面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作出的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在第三人岳观甲提出用地申请后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具体的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缺一不可。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提供不出事实依据证明其对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已确权的宅基地享有权利。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该宅基地应无偿收归集体所有。原告在村内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原告无权对涉案宅基地主张权利。因此,无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都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被告作出的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认为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前,首先看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否则,无从谈该具体行为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公断。

      第三人岳观甲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既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人,又不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第三人于1985年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建的房屋。1994年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而第三人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三、1994年根据上级机关关于村庄地籍调查工作的实施意见,利津县汀罗镇土地管理所对第三人村土地进行调查丈量和办证工作。由于该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由各村统一组织几个人填表,代为摁手印。这都是客观原因所致,如果所说有责任,也是利津县汀罗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的问题,责任不能由第三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利集建(九四)字第646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中注明土地使用者为岳振明,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地面积为684平方米。

      2、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中注明土地使用者为岳观甲,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地面积为370.8平方米。

      3、岳观甲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4、岳观甲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5、岳观甲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6、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东土发(1990)28号文。

      7、利津县土地管理局利土发(1991)20号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

      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

      被告县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自1994年被告县政府确权给第三人岳观甲并为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颁证程序是合法的,且被告颁证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在1985年提出申请,也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告无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有一处宅基地,无权对争议宅基地主张权利。现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应由利津县汀罗镇大广子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二村”)收回该宅基地。

      庭审中,原告岳振明对被告县政府的举证提出了异议,认为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岳观甲的签名、手印及其他人员的签名等都不是其本人的,第三人在答辩时是认可的,可以确认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没提出用地申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原告向广二村提出用地申请,广二村同意原告在争议土地上从事棉花加工业务,1994年第三人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土地时,被告县政府没按土地登记的程序进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使用土地的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县政府的行行政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原告之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县政府没有按照自己主张的东土法[1990]28号文及利土发[1991]21号文的规定进行调查,第三人没有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用地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且宅基地面积超过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面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民事起诉状、利津县人民法院传票、(2003)利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岳观甲基于民事侵权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第三人认为原告侵害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申请证人王勋照出庭作证及张树明、张学吉的证言。证明原告于1984年向广二村提出用地申请,并使用该争议土地用于加工棉花,该争议土地在1994年进行村庄地籍调查中,并没办理土地登记确权手续。

      3、东政复决字[200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土地争议已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营市人民政府也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4、王振升、陈建国、王维成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宗地草图的丈量者王维成、地籍丈量记载项目中的陈建国、王振升均为农村村民,而非被告县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岳观甲对原告岳振明的主张及举证提出如下异议:

      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岳观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伙人岳宗方(系岳景修之子)、纪如伦证明及原广二村成员岳观义、岳振亮的证明二份。证明第三人岳观甲与岳景修、纪如伦三人合伙,自1985年至今一直使用本案争议土地,该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以2400元买下的。

      2、岳振河、岳冠军证明一份。证明岳观甲已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广二村及岳振春证明。证明岳观甲把加工厂的股份交给了岳振江。

      4、关于各村村庄地籍调查表情况的说明及关于广二村1994年宅基地调查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所致,有关填表中签名及按手印都是代办的。

      原告岳振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广二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具有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广二村及岳振春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发证的相关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关于各村的地籍调查及1994年宅基地调查情况的说明均是复印件,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被告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每户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用地申请,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原告岳振明对争议土地未提供事实依据,其提供的王振升、陈建国、王维成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法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列其他证据,经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岳振明与第三人岳观甲系父子关系。1985年春,第三人岳观甲向广二村提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登记申请,经广二村同意后,与岳景修、纪如伦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屋一处,三人合伙从事棉花加工,原告岳振明曾参与该棉花加工厂的经营。1994年,第三人岳观甲就其所使用的土地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12月份,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岳观甲颁发了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第三人岳观甲与岳景修、纪如伦合伙经营的棉花加工厂解散。原告岳振明欲在该争议土地上翻建房屋,第三人岳观甲以原告岳振明侵权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津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岳振明已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为由中止诉讼。2004年3月19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东政复决字[200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利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岳振明以被告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说,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符合法定的条件,才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即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并且有事实根据,才能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岳观甲颁发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岳观甲与岳景修、纪如伦合伙用于从事棉花加工业务,原告岳振明只是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是合伙人。

      本案原告岳振明虽系第三人岳观甲之子,并曾参与在该宗争议土地上合伙企业的经营,因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岳观甲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岳振明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岳振明也未提供事实依据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权利。原告岳振明已有一处合法的宅基地,故被告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都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原告岳振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对利集建(九四)字第646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振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岳振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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