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行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2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段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段友功,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会玲,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段家村人,现就读于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段会玲与上诉人段家村委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作出(2004)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段家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被上诉人段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段会玲原系段家村农业户口,因考入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将户口迁入学校,户口性质变为非农业户口,但仍然承包村里的土地,并履行村民义务。段家村委会于2002年9月至2004年1月分别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总计33500元,因段会玲户口不在本村且系非农业户口,村民会议没有将其列入分配对象。原审认为,上诉人在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段会玲为在校学生,户口迁至学校是基于学校管理规定的行为,其生活费和学费主要依靠家庭供给,为保证在校学生安心学习和生活,应将在校生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段会玲诉讼主体合格,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对500元奖励款,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将地上附属物及时倒出,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村民代表会没有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显属不妥。原审判决被告广饶县广饶镇段家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段会玲土地补偿费335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村民资格是清楚的。村民资格是以村民户口为准,被上诉人户口已迁出,即不属于我村村民。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本案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款。依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是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被上诉人不是农业户口,不能享有该款项。被上诉人户口迁出后,不再承担村民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不能享有村民的任何权利。学生上学按照法律规定主要依靠家庭供给,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供给的法律义务。支付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侵犯全体村民的利益。本村对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依法征求了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分配方案正确、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在校学生,现仍耕种着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履行了村民的义务,应享有一个村民应有的权利。上诉人已向村民平均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并没有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校期间的经济来源主要是所耕种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家庭收入,而所耕种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方的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的户口已迁出,不属于上诉人村村民。2、户口迁出证明。证明内容同1号证据。3、村民签字的表格。注明:“不同意把款分给学生的户主签字(户口不在本村的)”,全村104户,签字89户。4、关于2003年生活补助费的分配方案。证明2003年生活补助费3000元按当时的户口为准,该分配方案合法。5、孙德全的证明。证明分配款项中的500元是对按时倒出土地的奖励款。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3号证据,签字表中未注明签字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号证据,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只写明内容和时间,且该证据是后来伪造的,是不合法的。5号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不实。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现为在校学生。2、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被上诉人因上学迁出户口前,是上诉人村村民。3、交纳统筹、提留等的单据。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村民的义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村的村民,而证明上诉人不是该村村民。3号证据为复印件,且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其效力不予认定;2号证据虽然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签字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认其效力;4号证据分配方案,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为无效证据;5号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确认其效力。
由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段会玲现为在校学生,在到外地上学将户口迁入学校前,其户口在段家村。被上诉人将户口从段家村迁出的时间为2001年9月4日。上诉人村在2002年9月至2004年1月向本村村民分配了款项,具体分配情况为,2002年9月分配500元、10月分配10000元,2003年5月一次分配3000元、一次分配10000元、8月分配5000元,2004年1月分配5000元。上述款项为该村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均未分配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分配的款项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并不是对该部分款项由全部农业人口进行分配的规定,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享有本案涉及的分配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对起诉期限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户口从本村迁出前,其家庭已承包了村内土地,并履行着相应义务,且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交纳统筹、提留、义务工的义务与上诉人应否分配给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及款项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2002年9月分配的500元,是及时倒出土地的奖励款,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认可该款项是按本村户口发放的,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求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发放的,该分配方案正确、合法,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因上学而从该村迁出户口的在校学生,尚无独立的生活来源,其生活的来源仍以家庭供给为主,在分配本案所涉及款项时,其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员享有同样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村的绝大多数村民已分配到所涉及的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相应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正确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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