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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行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5-1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春红,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广饶县花官乡草刘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同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王跃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饶县城。

      法定代表人贾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男,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轲,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东营市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实业公司)诉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劳动局)、刘春红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4)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刘春红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诚,被上诉人华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孙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劳动局作出广劳社认定字2003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刘春红提供的材料可以确认,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华誉实业公司的职工,刘春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并且刘春红不负责任。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是对上述事实的默认。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九)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刘春红的负伤情形为工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饶县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采纳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证据,并对关键证据没有进行核实,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华誉实业公司接到广饶县劳动局依法送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应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提出反驳意见,但华誉实业公司没有按期提交材料和派人接受询问,其拒不协助的行为影响了广饶县劳动局对事实的认定,对广饶县劳动局作出该认定有一定责任,其行为不合法,对于华誉实业公司的行为广饶县劳动局可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华誉实业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视为对有关事实的默认,广饶县劳动局在此情况下仍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但广饶县劳动局仅依据刘春红提供的二份证据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其证据不充分。华誉实业公司对广饶县劳动局未查清事实就作出工伤认定有一定责任,但广饶县劳动局作为行政机关未充分进行调查核实,应负主要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广饶县劳动局作出的广劳社认定字2003第29号工伤认定书并判决广饶县劳动局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春红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刘春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刘春红与华誉实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1年5月13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2002年1月2日5时左右上诉人的父亲送上诉人到公司上班,当行至辛河路门圈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在广饶县法院审理时,华誉实业公司向民庭出具了一份盖有其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广饶县法院也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另上诉人在入厂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了两份格式劳动合同,让上诉人自己签上名字后,再签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跃庆的名字,其中一份由被上诉人收回,另一份由上诉人留存,被上诉人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至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实际劳动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原审被告要求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从原审法院民庭复印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华誉实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东营市华誉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蔬菜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加工工艺流程、营业执照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是华誉蔬菜公司的职工,华誉蔬菜公司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企业法人。上诉人和广饶县劳动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广饶县劳动局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证明”,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资料不能认定是对相关事实的默认。广饶县劳动局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采取默认的方式推定事实的存在,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三、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饶县劳动局答辩称,一、广饶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2003年9月9日,原审被告收到刘春红的工伤认定申请,9月17日,原审被告向华誉实业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9月22日,作出2003第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9月27日、30日送达华誉实业公司和刘春红。二、该工伤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饶县劳动局受理刘春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华誉实业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派员接受询问,也拒绝作出书面答复。刘春红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华誉实业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的另一份应由公司提供。刘春红提供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广饶县人民法院公章和核对无异章,应视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二证据可以认定刘春红是华誉实业公司职工。根据东营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确定刘春红的伤情。根据广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刘春红系发生交通事故负伤且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华誉实业公司在规定时间拒绝接受询问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应认定是对上述事实的默认。

      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东营市华誉实业公司劳动合同。该合同乙方处有刘春红的签字,甲方处无华誉实业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是刘春红代签。

      2、华誉实业公司2002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本厂职工刘春红在厂期间月工资645.00元,工作时间截止2002年1月1日,未发工资(因他人交通责任事故造成)时间为2002年1月2日至今。

      3、东营市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8份。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靳连营两次通知不到,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02年10月16日调解终结。

      6、立案审批表。该案的立案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

      7、广饶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承诺件通知书。

      8、刘春红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刘春红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9、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该通知书送达华誉实业公司时间是2003年9月17日。

      10、结案审批表。

      1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华誉实业公司的签收日期是2003年9月27日。

      1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华誉实业公司为刘春红出具的书面证明,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该证据的取得存在违法性,不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凭证。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文书与本案无关。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为劳动部门应当对案件有单独的调查程序,且该询问通知书中注明的不配合情形的法律后果是被处罚而不是默认,原审被告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进行了调查,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关于适用法律,原审被告对是否是上班时间及必经路线没有进行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招录的工人,后被上诉人派上诉人到华誉蔬菜公司上班,上诉人是在去华誉蔬菜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的无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对华誉实业公司给刘春红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04年3月22日原审被告出具给华誉蔬菜公司的通知。该证据是一审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现在仍在对该案进行调查,并且认定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华誉蔬菜公司。

      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该证据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原审被告后,原审被告履行判决书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认定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华誉蔬菜公司。

      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审被告提交的华誉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仅有刘春红一方的签字,无华誉实业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据本身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3月22日原审被告出具给华誉蔬菜公司的通知书,系原审被告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履行判决书的行为,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认定刘春红与华誉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刘春红向原审被告出具的华誉实业公司劳动合同及华誉实业公司在一民事案件中为刘春红出具的工资证明,华誉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因仅有刘春红一方的签字,该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成立,且华誉实业公司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华誉实业公司为刘春红出具的书面证明亦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关上班时间、必经路线的事实原审被告亦未调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称上诉人不配合劳动部门的调查即应认定是对相关事实的默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直接采信申请人的主张,未履行调查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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