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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行终字第5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0-1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林,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址:东营区淄博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商少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士亮,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承和,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王乃林诉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区劳动局)、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建安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3)垦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王乃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乃林及委托代理人王中祥,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王士亮,原审第三人东营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2002年2月21日原告王乃林在东营建安公司施工工地(胜利石油管理局勘探技工学校院内)给油井下注水管线,中午由公司统一安排在工地就餐,原告王乃林在工地吃完午饭休息时与本公司人员王龙水下棋,被张秀丽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撞伤,受伤地点离工地约4至5米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乃林是在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安公司施工工地午饭后休息时被她人撞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李树松、王龙水、王承和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原告是由公司统一安排吃饭并由公司发工资,2-8号证据系被告在作出第一次工伤认定后又重新调取的证据,而且该7份证据与第一次被告所调取证据和在东营区法院庭审中出示的证言矛盾,故该7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9、10号证据现场草图和东营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是否认定工伤无直接关系,11、14、15号证据是部分参考资料,不能作为依据使用,12、1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休息时受伤不属工伤认定范围,应予采信。17-20号证据是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3)143号答复意见中第一条规定“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的区域”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该证据系被告在作出(2002)东区劳社认字第05号工伤认定书后提供的新证据,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4月11日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王乃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东营建安公司的职工,2002年2月21日在胜利油田勘探技工学校后院施工工地更换注水管线,中午饭后在施工地休息时,不幸被外来的一辆轿车冲进施工工地将上诉人撞伤,当时上诉人腰被撞断,在1点30分将上诉人送往医院。东营建安公司规定为了赶工程的进度,不允许任何人离开工地,上诉人完全是为了工作的需要,没有离开施工工地而发生的事故,东营建安公司完全是有责任的,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不给认定工伤是没有理由的,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是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了(2002)东区劳社认字05号工伤认定书,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为此,上诉人于2002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1日,在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一致的行政行为,即(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仍然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再次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作为被上诉人的新证据使用于本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

      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王乃林是在中午休息时受伤,而非在生产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2、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及劳动保障部办公厅(2002)劳社厅函143号的规定,王乃林在休息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3、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了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4、《劳动保障通讯》2003第8期对上诉人的情况进行了答复,认为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二、上诉人称东营建安公司为赶进度,不允许任何人离开工地,吃饭、休息都是公司统一安排的,在吃饭休息不足20分钟内受到人身伤害的辩解是无证据支持的,该辩解不成立。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只是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已有改变,故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不当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营建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和垦利县法院作出的(2003)垦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向法庭提供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2002年8月27日、28日分别对李树松、王龙水、王承和的调查笔录。证明王乃林是在中午下班时间休息时被她人撞伤的。

      2、2003年3月27日对邵泽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东营建安公司没有安排王乃林在工地吃饭、休息,也没有安排王乃林加班。

      3、2003年3月27日对王龙水的调查笔录。证明东营建安公司上班时间是上午8:00点左右、中午11:30分左右下班、下午1:30分上班、晚上5、6点左右下班。公司没有安排王乃林在工地吃饭、休息,王乃林是在中午下班时间1点左右被撞伤的。

      4、2003年3月27日对李树松的调查笔录。

      5、2003年4月8日对邵长东、王龙水的调查笔录。

      6、2003年4月9日对邵泽泉的调查笔录。

      7、2003年3月25日对邵泽泉、王龙水、李树松、毕振祥、邵长东、李本庆等人的书证。

      8、《事故现场草图》。

      9、(2002)东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4-9号证据,均证实东营建安公司没有安排王乃林中午在工地吃饭、休息,王乃林是在中午休息时间被她人撞伤的。

      上诉人王乃林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1号证据中李树松、王龙水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是上诉人安排在工地吃饭、休息的,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应认定为工伤;对第2-8号证据,该证据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王乃林在工地吃饭、休息与其他人员是一致的,不需要领导的特别批准,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9号证据,该证据与上诉人是否认定工伤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第三人东营建安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综合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与王乃林无劳动关系,且东营建安公司没人安排王乃林去工地干活,王乃林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受伤的,并不是东营建安公司工地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其受伤与东营建安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法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法律、程序依据:

      10、工伤认定工具书;

      1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

      12、《关于职工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

      13、《工伤保险条例》;

      14、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通讯》对王乃林是否属于工伤的答复(《劳动保保障通讯》2003第8期);

      15、2003年3月25日法院送达回执一份;

      16、2003年4月17日王乃林送达回执二份;

      17、(2003)东区劳社任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18、东劳社复决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9、东区劳社任字(2002)第05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04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乃林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15-19号证据无异议;对10、13、14号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属学理解释,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11、12号证据,该证据对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的解释,不应适用该规定。

      上诉人王乃林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东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

      2、(2003)东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3、王乃林自述材料一份。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作以下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认可;对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2-7号证据中所证明的内容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1、2号证据,属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对3号证据,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1-19号证据,均属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2月21日,上诉人王乃林在原审第三人东营建安公司施工工地给油井下注水管线,中午由东营建安公司统一安排在施工地就餐。上诉人王乃林在午饭后休息时,不幸被张秀丽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撞伤,其受伤地点离施工地近4-5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乃林的受伤时间能否认定是工作时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乃林是在原审第三人东营建安公司施工工地午饭后休息时被她人驾车撞伤。本案上诉人王乃林中午在工地吃饭、休息是由本公司安排的,且事发现场离施工工地约4至5米。上诉人王乃林在工地吃午饭、休息是因工作需要,应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中午下班休息时间,至于其在工地休息是否是基于工作需要或单位安排均与认定工伤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3)143号答复意见第一条中“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的区域”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上诉人中午在工地休息时,其受伤不属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维持,属认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垦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2003年4月11日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04号工伤认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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