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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东行终字第5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1-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调解书

    (2004)东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刚,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荣,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玉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洪义,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广饶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广饶镇杜疃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明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蒋德刚、张绍荣诉广饶县广饶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广饶县广饶镇杜疃东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03)广行初字第7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诉人蒋德刚、张绍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德刚、张绍荣,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洪义、钟海,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镇政府对原告蒋德刚、张绍荣房屋拆除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损失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但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又无法作出价值认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一、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500元,大床150元,大橱150元,共计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按照完全原则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损失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一审认定数额严重偏低。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评估机构认定。村委会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上诉人损失77000元。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占地实属非法占用土地,为拆除范围。上诉人长期非法占用土地,强行拆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4800元,既考虑了实际情况,又充分照顾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杜疃东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也不应当作为第三人。上诉人多占宅基地事实清楚,必须依法退出其多占的一处宅基地。依法收回多占的宅基地,不存在赔偿问题,也不存在安置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广饶县广饶镇人民政府支付蒋德刚、张绍荣各项损失10000元,其他别无争议。

      二、广饶县广饶镇杜疃东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涉及的旧宅基地废弃物由蒋德刚、张绍荣在2005年6月3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广饶县广饶镇人民政府验收后,在5日内一次性将上述协议款项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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