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东行终字第6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1-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森,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胜利油田管理局总机械厂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仲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荆继文,女,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建波,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事故科干警,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曰美,女,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青县高城镇新庄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宗南(系刘曰美丈夫),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高青县高城镇新庄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卫涛,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唐房镇南刘村农民,住(略)。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张广森诉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确认案,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广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荆继文、顾建波,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宗南、刘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月1日18时10分,当时天色已黑,原告张广森驾驶鲁E-76748北斗星小型客车以时速70公里的速度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南郊养狐厂西30米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刘曰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事故受理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广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刘曰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曰美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第20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书。200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广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曰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森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机动车在城市街道上,即使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车速也不应超过每小时70公里。本案中,原告张广森在傍晚天黑视线不够良好的情况下,行使于位于城市街道的南郊养狐厂附近,时速达到70公里,由于观察不够。没有确保行人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充分的;第三人刘曰美过公路时,应当让在正常行使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却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认定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却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无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广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广森上诉称,2004年1月1日18时10分,上诉人驾驶鲁-E76749北斗星小型客车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南郊养狐厂西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刘曰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刘曰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曰美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书。200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又根据相同的事实,依据相同的法律作出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曰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相同的法律却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在送达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也没有说明依据和理由,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事故现场依法进行全面的勘查,根据对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的分析和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和了解,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审第三人刘曰美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04年4月2日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了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原合法的基础上基于合理性的要求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曰美答辩称,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撞伤,被上诉人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重点:被上诉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围绕审理重点,被上诉人交通警察大队向法庭提供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事实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证明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立案,并处理案件。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现场图;
3、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对张广森的讯问笔录三份;
7、对梁冰的询问笔录二份;
8、对何宗南的询问笔录;
9、对刘曰美的讯问笔录;
10、对张玮的询问笔录;
11、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以上第1-11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
上诉人张广森、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同时,被上诉人交通警察大队向法庭提供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程序及法律法规依据:
12、道路交通事故研究记录及事故处理审批表。
13、2004年1月13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
14、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审批表、预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5、2004年2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20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复议后,由原责任认定机关上报上级机关,上级机关依法对复议申请作出撤销原责任认定的复议决定。
16、2004年4月25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对事故作出重新认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2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2款。
1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5、12、17、18、19条。
20、鲁公发[1991]83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依照相关的具体规定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以上第12-20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并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广森认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车速没有超过70公里/小时,并且当时上诉人一直开着大灯,原审第三人在暗处,上诉人在明处,尽到了观察义务,原审第三人横穿公路违章行使,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责任认定,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而被上诉人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没有违章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广森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18时10分,当时天色已黑,上诉人张广森驾驶鲁E-76748北斗星小型客车以时速70公里的速度沿南二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南郊养狐厂西30米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刘曰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该事故受理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广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刘曰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曰美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第200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书。200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张广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曰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森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森于2004年1月1日18时10分,驾车行使(当时车速达到70公里/小时)于城市街道的南郊养狐厂附近时,由于没有注意到行人的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等,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程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存在程序不当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5日作出的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的规定(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认定上诉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审第三人刘曰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使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认定原审第三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0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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