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行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3-1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鲁鑫工具厂。
法定代表人路振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贤,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韩辉,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梅,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
原审第三人王忠安,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住(略)。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与东营市公证处、王忠安公证行政证明案,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利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贤、杨东山,被上诉人东营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宫梅及原审第三人王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1日,东营市公证处作出了(2003)东证民字第508号公证书。申请人为王忠安,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诉讼需要,拟对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纯梁作业大队库存的加力管钳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东营市公证处公证员宫梅、田友仁于2003年11月12日上午与张学魁、刘新杰到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纯梁作业大队仓库,拍摄人员刘新杰对烟台正泰公司工具销售处提供的95鲁鑫牌钳柄堵环中设有卡簧的加力管钳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5张。张学魁现场从95鲁鑫牌加力管子钳Q/LXG001-2001包装箱中取出《装箱单》二份、合格证一份。该库保管员拒绝提供加力管钳实物。该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5张为刘新杰现场拍摄,与当时实际情况相同,相粘连的《装箱单》、《合格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一审裁定认为,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行使的是行政证明职能,是对客观事物的真实性的一种确认行为,不会创设或产生权利义务,不涉及其所有权利的属性,该种行为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该公证书只具有一种证据效力。从公证行为的效力看,除债权文书外,不具有必然的强制力,不会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故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公证处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是一般的社会中介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该权力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是按照国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行使的,工资来源是国家拨款,故公证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公证行为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非国家行政机关,只是代表国家进行中立证明。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及工资来源不能决定单位的性质。公证处的公证书不设定、变更、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明对象为自然现象、物品等,公证的目的是强化、固定其自有属性,不涉及其所有权利属性,本案中公证保全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围绕本案所涉及的公证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进行了重点审理。
针对以上庭审重点,上诉人的观点同上诉状的内容一致。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具有可诉性。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判决书中涉及的是遗嘱公证行为,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针对庭审重点,被上诉人认为,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是中立性的证明行为,是依照片等形式为载体证明被保全物的物证,是不可诉的。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主张。
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应原审第三人王忠安的申请,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了(2003)东证民字第508号公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公证行为是被上诉人基于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对证据保全事项所作的公证行为,该公证行为仅为证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纯梁采油厂纯梁作业大队库存的加力管钳及相关物品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中,该公证书虽有可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上诉人亦可以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该公证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对该公证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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