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东行执字第29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0-24)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东行执字第296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永湖,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相功,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海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可连,董事长。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2005年3月24日,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东营市海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营市建设工程人防费缴纳合同书(编号:2005第19号),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于2005年8月31日前向申请人缴纳人防费47293.75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2005)第19号东营市建设工程人防费缴纳合同书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东营市海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市海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2005年10月30日前向申请人自动履行缴纳人防费47293.75元及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236元及实际支付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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