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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行终字第6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0-1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鸿,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原东营市华特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宋作胜(上诉人之父),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高密市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维国,高密市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华特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址:东营市经济开发区运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刚,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垦利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宋德鸿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东营市华特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宋德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德鸿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杜维国,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原审第三人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以下事实:宋德鸿是华特公司业务销售员。2003年8月13日13时,宋德鸿驾驶鲁E82428桑塔纳车外出,行至万达花园西侧南北路与运河路交叉路口时与一翻斗车相撞,致宋德鸿受伤。2003年8月13日13时许,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在公司驻地的院内安排工作人员韩云霞和司机门大纲外出购买饮用水,当时宋德鸿也在现场,并听到了李刚这一授意,在李刚回办公室,同时韩云霞上楼叫门大纲的时候,宋德鸿已经驾车外出,其意图无人知道。宋德鸿这一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该决定书认为,宋德鸿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私自驾车外出期间发生车祸致其受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宋德鸿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宋德鸿主张自己既是业务员,又是司机,其驾车外出是公司经理李刚临时指派的观点,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内容不符,故对宋德鸿主张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劳工认字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宋德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之处,上诉人提供的齐伟兵证人证言公证书证实上诉人被华特公司录用后既从事销售业务又兼任鲁E82428桑塔纳2000型轿车司机,同时其本人日记中对被允许驾车的事实有许多记载,该日记本是其本人在颅脑受到重伤前的记载,真实反映了上诉人兼职司机身份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证人门大纲的证言中也未否认上诉人被允许驾车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的兼职司机身份和因工作原因外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调查门大纲的笔录中,门大纲本人的签名与其本人证言的签名非出自一人之手,是伪证。且该调查笔录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证据。证人韩云霞出具的证言,因韩云霞是华特公司职工,其证言无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许英红的证言,在其作出的东劳工认定字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未出现,该证据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取得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门大纲的驾驶证,非证人合法身份证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第三人华特公司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非兼职司机且非工作原因外出受伤的事实,应推定上诉人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认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德鸿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宋德鸿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而不是司机。宋德鸿提交的张浩、齐伟兵的证言证实宋德鸿被录用在华特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华特公司提交的宋德鸿本人总结也证实了宋德鸿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宋德鸿现在也认可自己是业务员身份,但同时辩称自己还是司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人门大纲的证言证实门大纲是司机。综合几位证人证言和宋德鸿的工作总结、陈述与辩解,只能认定宋德鸿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根据宋德鸿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时间、地点,能够证实宋德鸿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伤害事故。证人韩云霞、许英红、门大纲的证言证实宋德鸿是私自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宋德鸿提交的张浩、齐伟兵的书面证言虽然陈述外出洽谈业务发生交通事故,但与宋德鸿本人陈述的出购买饮用水相矛盾,与门大纲、韩云霞、许英红的证人证言也相矛盾,且证人张浩、齐伟兵的身份无法核实,对宋德鸿提供的证言与他人不一致部分应不予采信。宋德鸿在行政诉讼中主张因工外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德鸿在行政诉讼中主张是受李刚临时指派,外出购买饮用水。假设宋德鸿的主张成立,由于门大纲、韩云霞的证言均证实是为李刚家里购买饮用水,也就是说受益人是李刚而不是公司,宋德鸿的行为只能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特公司答辩称,2003年8月13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是华特公司的业务员而非司机,其驾车外出是未经公司指派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上诉人援引了其一审提交的以下证据:

      1、宋德鸿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宋德鸿于2003年8月13日受伤,2004年8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华特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上诉人的个人工作总结一份。宋德鸿于2003年7月20日写的个人总结,从总结内容看,宋德鸿从事的是业务员工作。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2003年8月13日,地点:运河路与万达花园西侧南北路交叉路口。宋德鸿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5、2004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对门大纲的调查笔录。门大纲的陈述:2001年5月至2004年3月门大纲在华特公司工作,干司机,也跑跑业务。开的车是鲁E-82428桑塔纳2000,平时门大纲和李刚就开这个车,宋德鸿有时也开。该车只有一把车钥匙。宋德鸿的具体工作岗位是业务员,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华特公司的作息时间是夏季7时30分上班,11时30分下班,下午2时分上班。2003年8月13日中午小韩叫门大纲买水,门大纲下去的时候见车已经开走了。

      6、门大纲出具的证言。陈述内容与以上调查笔录内容一致。

      7、韩云霞出具的证言。2003年8月13日13时左右,经理叫韩云霞去买水,宋德鸿也在现场,他说他没有事,要与韩云霞一起去,经理让韩云霞去叫门大纲,但当韩云霞和门大纲下楼时车已经开走。

      8、许英红出具的证言。许英红是东营市利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2003年8月13日13时,许英红因有业务到华特公司,并见证了以上韩云霞陈述的事实。

      9、门大纲的驾驶证及韩云霞、许英红的身份证复印件。

      10、张浩、齐伟兵出具的证言。2003年7月1日,张浩、齐伟兵与宋德鸿等一起被华特公司录用,从事销售业务,同年8月13日,宋德鸿在洽谈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宋德鸿援引其一审提交的以下证据:

      1、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事项是保全齐伟兵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事实:2003年7月,齐伟兵、宋德鸿等4人与华特公司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进入公司后,四人经培训均从事业务销售。因齐伟兵、宋德鸿等3人有驾驶证,故他们分别学习业务并练习驾车。7月中旬分配了业务区域,宋德鸿继续跟随李刚负责东西城业务,并给李刚开车。

      2、宋德鸿的日记4页。摘自宋德鸿的日记本,该4页记录了2003年6月27日至7月19日宋德鸿在华特公司学习、工作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一些内容,从中可以看出宋德鸿曾几次为李刚开车。

      3、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没有有关许英红所作证言的内容,以此证明许英红的证言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取得的。

      4、《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关于宋德鸿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宋德鸿颅脑部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腹部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的举证作以下分析认证:

      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三方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的审查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浩、齐伟兵的证人证言,因未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人证言的要求,确认为无效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经过公证的齐伟兵的证言以及书证宋德鸿的日记,用以证明宋德鸿是公司业务员,同时也给经理李刚开车这一事实。经审查日记本原件及所记录内容,以及目前宋德鸿的颅脑部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规定,法庭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书证想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审查具备关联性,对该书证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门大纲的调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亦与齐伟兵的证言以及日记本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齐伟兵证言中和门大纲调查笔录中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证提出的"非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交"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的辩驳理由是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提交了申请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即收到了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期间劳动部门未就该问题向上诉人进行说明或要求其举证。对上诉人陈述的以上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理由正当。对被上诉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门大纲、韩云霞、许英红的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当时宋德鸿驾车外出非李刚授意,属个人行为。"这一事实。根据以上三证人证言,宋德鸿在明知经理已安排他人用车出去买水的情形下,仍然取得该车唯一的一把钥匙并私自驾车外出了,作为公司的一名新录用人员,应认定三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宋德鸿的这种行为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以上三证人与华特公司间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三证人的陈述均是对原审第三人有利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三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确认该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7月1日,宋德鸿与华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华特公司一名员工。主要从事业务销售员工作,有时也给经理李刚开车。2003年8月13日13时许,宋德鸿驾驶经理李刚的鲁E-82428桑塔纳车外出,行至万达花园西侧南北路与运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山东曹县安才楼乡张楼行政村刘彬驾驶的翻斗车相撞,宋德鸿受伤,经鉴定宋德鸿颅脑部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腹部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上诉人书面告知了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应提交的全部材料。上诉人亦按照该告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有关的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但被上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不仅认定了劳动关系、受伤情况等事实,同时确认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宋德鸿此次驾车外出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对于该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仅对当时并不在现场的门大纲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并采信了华特公司提供的有关的证人证言,未就该事实向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进行说明并要求其举证,导致申请人对行政程序中有关该事实的认定并不知晓,丧失了举证的权利。结合上诉人诉讼阶段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应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宋德鸿此次驾车外出行为系个人行为这一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当,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劳工认字(20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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