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一初字第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7-1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建兵,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略),系被害人陈素丽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鹏鹏,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略),系被害人陈素丽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美英,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略),系被害人陈素丽之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时桃,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害人陈素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春香,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害人陈素花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计福,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洞头县,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洞头县霓北乡下社村农民,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侄。
被告人丁泽营,又名丁康,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东营市河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略)。2001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维孝,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泽营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建兵、叶鹏鹏、林美英、陈时桃、柯春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德、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建兵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时桃、柯春香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丁泽营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泽营窜至东营区如意街的“真情发郎”进行嫖娼,在发廊的二楼与该店店主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问题二人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丁泽营采用手扼颈、刀捅、枕头闷压等手段,致陈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告人丁泽营又窜至该发廊一楼,持刀将该发廊服务员陈某某颈部刺伤,刺破左侧颈外动脉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泽营的供述;证人林永国、许常莲、陈华、王新霞、陈永生、刘莲莲、葛永军、盖春光、刘学波、于春鸽、丁希兰、胡树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尸检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提取及辨认笔录以及侦破经过和被告人丁泽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泽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建兵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丁泽营赔偿死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物品损失费和交通费共计118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时桃、柯春香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丁泽营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交通费共计898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当庭提供了丧葬费支出的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和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当地居民的生活保障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均请求法庭在严惩被告人丁泽营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丁泽营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丁泽营归案后对杀害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在归案时是他让其祖父带领公安机关去他姑姑家抓的他,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丁泽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前无前科系偶犯”为由,要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丁泽营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泽营窜至东营区如意街的“真情发廊”嫖娼,在发廊内二楼与店主陈素丽发生性关系后,因丁泽营以前所欠嫖资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丁泽营用手扼陈素丽的颈部,由于陈素丽反抗,被告人丁泽营拿起发廊厨房内的水果刀向陈素丽的颈部捅一刀后,随将棉被、枕头蒙压在陈素丽身上。又窜至楼下,持刀向该发廊服务员陈素花的左侧颈部、胸腹部和双手腕等处猛捅20余刀,随后用一方便袋装上陈素丽的手机、洗面奶等物品,拿着水果刀将发廊门反锁后逃离现场。当晚将水果刀和发廊门钥匙扔到东营市广利河中,次日被告人丁泽营逃至东营市河口区,并用陈素丽的手机多次通话。同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丁泽营在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双泉村其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素丽系被他人加害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陈素花系被他人以锐器刺破血管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林永国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24日下午,他到东营区如意街的“真情发廊”找表姐陈素丽,见店门锁着,听邻居讲店有四天未开门了,他弄开店的窗户,用一木棍挑开一楼床前的布帘,看见床上躺着一个人,便马上报了案。 (2)证人许常莲的证言证实:她与“真情发廊”系邻居,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林永国的证言基本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区如意街北侧长途车站西站附近出租房的“真情发廊”内,二楼的沙发床和一楼的单人床上各有一具女尸。 (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对陈素丽手机通话单据进行查询,发现手机曾被河口区的一名叫丁泽营的人使用,遂将其确定为重大嫌疑人后,在河口区太平乡双泉村将被告人丁泽营抓获的过程。 (5)打捞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2001年3月28日上午,公安干警在被告人丁泽营的指认下,从东营市广利河中将作案凶器水果刀打捞出的经过。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东营市广利河中提取水果刀1把;从河口区胜大超市提取洗面奶1瓶和散饼干;从河口区“环球通讯”手机店葛永军处提取灰色“摩托罗拉”561C型手机1部。 (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水果刀1把、手机1部及洗面奶1瓶等物品,经被告人丁泽营辨认,证实是其作案所用的工具和从现场带走的物品。 (8)证人陈华的证言证实:她与陈素丽是老乡和同学,到陈素丽的“真情发廊”玩时,曾用发廊的一把水果刀削过水果,刚才公安人员出示的水果刀就是陈素丽店内的刀。 (9)证人陈永生的证言证实:他是陈素丽的朋友,他在“真情发廊”用过店里的刀做饭,那把刀与刚才公安人员出示的刀相同。 (10)证人王新霞的证言证实了她与丁泽营是老乡,是通过给丁介绍工作认识的。2001年3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丁泽营和河口胜大超市的刘莲莲曾从河口用手机给她打过电话。 (11)证人刘莲莲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王新霞认识的丁泽营,大约3月21日上午,丁泽营来胜大超市找过她,她们用丁泽营的手机和王新霞通的话。 (12)证人盖春光和刘学波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与丁泽营是同学,平时不经常来往。2001年3月21日丁泽营曾来找过他们,他们一起吃的饭,期间曾见丁泽营用一银灰色的手机打过电话,但22号下午他们发现丁泽营的手机不见后问时,丁说以100元价格已将手机卖掉。 (13)证人葛永军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约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正在自己开的“环球通讯”手机店内,有一20多岁的小伙子到店里要卖一部灰色“摩托罗拉”561C型手机,他把手机卡退出来后,用100元将手机买下。 (14)证人丁希兰的证言证实:她是丁泽营的姑姑,2001年3月27日上午约10时许,丁泽营到她家玩,因26号晚上她父亲对她说公安机关曾来找过丁泽营,她便追问丁泽营在外面干了什么事,丁泽营反复说没干什么事。她正准备做饭时,公安人员进来把丁泽营带走了。 (1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尸检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均证实:被害人陈素丽系被他人捂闷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陈素花系被他人以锐器刺破血管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丁泽营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建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丧葬费单据7张,计2930元;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霓南乡郎等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陈素丽的母亲和儿子的年龄以及陈素丽共姐弟3人的情况;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民政局出具的当地农村居民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15元。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时桃、柯春香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霓北乡下社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陈素花父母的年龄以及陈素花共姐弟4人的情况;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民政局出具的当地农村居民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15元。 (20)被告人丁泽营归案后做过多次供述,对在“真情发廊”杀死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自2001年春节前至案发当晚共去过“真情发廊”4次,后3次都与陈素丽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当晚发生争执是为了第2次嫖娼时所欠的100元嫖资,陈素丽不让他走,他急了将陈二人杀死的,其他情节与认定的事实相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泽营无视国法,持刀故意杀人并致二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丁泽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和未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泽营提出在归案前曾让其祖父带公安机关到其姑家中抓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泽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前无前科系偶犯的辩护意见,虽经审理查明属实,但鉴于被告人丁泽营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泽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泽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建兵、叶鹏鹏、林美英丧葬费2930元;扶养费18400元(其中叶鹏鹏6900元、林美英11500元),共计21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时桃、柯春香扶养费16215元(其中陈时桃7590元、柯春香8625元).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