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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刑一初字第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1-2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卫兵,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2000年2月26日因抢劫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5月16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 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卫兵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宝丽、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卫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5日晚至200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高卫兵伙同他人携带管钳、木棒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窜至孤岛采油厂KX626井,用木棒相威胁,将看井人员堵在屋内,抢劫原油38. 509吨,共计价值59573. 4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卫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卫兵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高卫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2月5日晚,被告人高卫兵伙同王国军(已判刑)、阎国斌、王云周(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携带管钳、木棒窜至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KX626井,用木棒相威胁,将看井人员堵在屋内,用管钳将储油罐阀门上的锁撬开,抢走原油16. 0826吨,价值24879. 8元。将油卖至利津县化工厂,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王国军供述了2000年2月5日晚,其与高卫兵、阎国斌、王云周等人雇上油罐车,携带管钳、木棒窜至孤岛采油厂的一个井,由阎国斌与王云周持木棒将井场的人堵在里面,他与高卫兵装了16吨左右的油,由高卫兵卖掉,自己得赃款3000多元。 (2)证人王新洁证实2000年2月5日晚上,与张国新二人在看井时,有一伙人持木棒将他们堵在屋内,抢走大约16吨原油。 (3)证人王建华证实2000年春节期间,高卫兵租他的油罐车到过孤岛。 (4)山东省利津县石油化工厂的证明证实2000年2月6日收到高卫兵原油16. 58吨,含水量为3%.

      (二)200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高卫兵伙同王国军、王可兵(已判刑)、阎国斌、王云周等人携带管钳、木棒窜至孤岛采油厂KX626井,用木棒相威胁,将看井人员堵在屋内,用管钳将储油罐阀门上的锁撬开,抢走原油13. 3181吨,价值20603. 1元。将油卖至利津县石油化工厂,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王国军、王可兵在公安阶段均详细供述了伙同他人一起抢劫原油的时间、地点、手段、参加人及得赃情况等。 (2)证人刘勇证实了高卫兵和王国军雇他的夏利车送他们到孤岛拉油的地方,听说大约拉了13吨油。 (3)证人王新洁证实了2000年正月初七或初八的晚上,其值班时,被人堵在屋内,抢走原油约12吨。 (4)证人刘学文证实2000年春节期间王国军曾到其开的个体商店买过四根铁锨把。 (5)利津县石油化工厂的证明证实2000年2月11日收到高卫兵原油13. 73吨,含水3%.

      (三)200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高卫兵伙同王国军、王可兵、阎国斌、王云周等人携带管钳、钢锯、木棒窜至孤岛采油厂KX626井,用木棒相威胁,将看井人员堵在屋内,用钢锯将储油罐阀门防盗帽锯坏,将锁撬开,抢走原油9. 1083吨,价值14090. 5元。将油卖至利津县石油化工厂,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王国军、王可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刘勇证实2000年2月13日晚,高卫兵又租他的夏利车到孤岛踩点将高卫兵、王国军等人送到拉油地点。 (3)证人张国新、王新洁均证实2000年2月14日早上在井上值班时,被几个手持木棒的人堵在屋内,被抢了八、九吨原油。 (4)证人吴春国证实2000年2月14日早上,听王新洁说KX626井的油被抢了,他就骑摩托车顺土路去追一辆夏利车,见夏利车进了高速路转盘的一家鱼汤店。 (5)利津县石油化工厂的证明证实2000年2月14日收到高卫兵原油9. 39吨,含水为3%.

      另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人齐跃中的证言证实2000年春节前后,高卫兵多次往利津县化工厂卖油;东营市河口区物价局的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2000年2月份孤岛采油厂纯油价格为1547元/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犯王国军、王可兵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山东省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国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王可兵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滨海公安分局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卫兵系被抓获;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卫兵的出生年月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卫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国家财产,抢劫价值59573. 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卫兵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高卫兵积极参与犯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卫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卫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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