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3-2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兴明,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饶县,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成金键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德,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饶县,文盲,农民,住(略)。系本案死者成金键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福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饶县,高中文化,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世波,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饶县,高中文化,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徐武元,又名徐伍源,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饶县,初中文化,系广饶县司法局临时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0年11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 2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桂兰,广饶县司法局局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来样,男,30岁,汉族,东营引黄济青分局职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治举,男,30岁,东营引黄济青分局职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建东,男,32岁,东营引黄济青分局职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迎春,男,30岁,东营引黄济责分局职工,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武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广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兴明、李荣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成兴明、李荣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 9日晚,东营引黄济青分局职工李来群、田治举、田迎春、马建东去广饶县大王镇李桥西村李司刚处喝酒,田治举打电话给广饶县司法局司机徐武元借车,被告人徐武元私自驾驶鲁E21393桑塔纳轿车送四人去广饶县大王镇,并在一块喝了酒,县城途中,21点40分许,在红旗路稻庄镇红绿灯西一百米处,将在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广饶四中高三年级学生成金键、成福磊、成世波撞倒(家住稻庄镇北成村),致成金键死亡、成福磊重伤、十级伤残,成世波轻微伤的重大。肇事后,被告人徐武元驾车逃逸,在广饶县城府前街东首,李来样、田迎春、马建东下车回家,被告人徐武元和田治举去广丰汽修厂安排修车。次日7点,被告人徐武元将修好的车开回广饶县司法局。后经公安部门多方努力,将被告人徐武元查获归案,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成金键死亡后,花丧葬费6095元、交通费1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材料复印费6. 50元。被害人成福磊受伤后,在广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15546. 03元、交通费50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材料复印费15元。广饶县司法局已垫付17000元。被害人成世波受伤后,花药费88.96元。眼镜费94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50元、复印费10元。民事部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证人吴兆铸、张卫国、张进军证言证明,2000年11月 9日晚,被告人徐武元的修车情况;证人李学刚证言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来样、田治举、田迎春、马建东陈述证明,被告人徐武元2000年11月 9日晚的饮酒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鲁E21393轿车接触部位是右前侧。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武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成金键、成福磊、成世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4)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成金键在事故现场死亡,
被害人成福磊硬脑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被害人成世波左腿及腰部软组织损伤。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成金键系外伤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被害人成福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成世波的 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6)法医技术鉴定书。广饶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成福磊的伤情构成重伤、十级伤残。被害人成世波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7)其他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的数额、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复印资发票证明复印费数额、购物发票证明所购物品款额。 (8)被告人徐武元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武元无视国法,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武元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武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县司法局系肇事车主负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来样、田治举、田迎春、马建东负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兴明、李荣德关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资、鉴定费、复印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及其它损失费、养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福磊关于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材料复印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衣服、雨披、自行车、今后治疗费、休学复读费、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世波关于眼镜、手表、鞋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资、复印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自行车、衣服、雨衣、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武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武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兴明、李荣德死亡补偿45151元、丧葬费800元、医药费495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234.30元、鉴定费300元、材料复印费6.50元,计47166.80元。被告人徐武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福磊医药费15546.03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93.56元、交通费503元、复印费15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误工费23430元,计2116789元(含已垫付17000元),被告人徐武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世波眼镜款94元、手表款100元、鞋子款100元、医药费 88.96元、误工费234.3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50元、材料复印费10元,计849.26元。被告人徐武元暂无力赔偿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县司法局负责垫付。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兴明、李荣德以被告人徐武元是故意犯罪,判决书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其中的内容不当,量刑过轻,并对民事赔偿部分精神损害赔偿、养老费、交通费、误工费存有异议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武元无视国法,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武元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饶县司法局系肇事车主负垫付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来样、田治举、田迎春、马建东负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成兴明、李荣德关于原审被告人徐武元是故意犯罪,判决书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其中的内容不当,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成兴明、李荣德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养老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应在物质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审 判 员 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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