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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3-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1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宝志,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沙营居委会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仲锋,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沙营居委会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苏维泉,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主任,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01年1月19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维利,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01年1月19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维泉、苏维利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维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维利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由被告人苏维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仲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8.52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101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审 判 员 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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