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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东刑一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6-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曾用名李兵,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胜利油田大明石油新技术发展公司临时工,住(略)。2001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胜利油田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盗窃一案,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斌利用上夜班同车间工人休息之际,爬窗进入大明石油新技术发展公司抽油杆修复车间探伤仪工作室,盗走“联想”电脑、打印机等物品,销赃给东城“冠均打字复印社”,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冉令香证实2001年3月2日下午,有一个年轻人到她开的复印店问是否要微机,并约定第二天把微机拿来,3日晚上7时左右,那个年轻人拿来一台微机,商定价格为2150元,先付款1000元。 (2)证人张秀杰的证实2001年3月2日7时40分,到车间探伤仪工作室拿表时,发现放在屋内的微机不见了,向领导汇报。 (3)证人刘宁宁证实李斌曾告诉他要偷微机,他没有同意,他和李斌一起到东城卖过一台微机。 (4)破案经过证实经公安人员侦查,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经鉴定是李斌的指纹,将李斌抓获。 (5)物品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120元。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取了犯罪嫌疑人遗留的指纹,经鉴定为李斌右手拇指指纹。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8)被告人李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斌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斌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斌以“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经济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李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李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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