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东刑一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5-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义,男,1961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长玲,又名王顺来,男,1975年12月28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河,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芳,女,2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峰,男,24岁,汉族,农民,住(略)。
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五日作出(2001)垦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长玲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义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王子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长玲与受害人王子义在一起饮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斗,被告人王长玲用脚踢王子义腹部,致使王子义受伤。经垦利县公安局鉴定,王子义腹部之损伤己构成重伤。王子义受伤后,于200O年11月3日至4日在东营区人民医院治疗,2000年11月4日至12月6日、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1月2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883元,交通费共500元,王子义做法医鉴定共计支出560元。经法医鉴定,王子义腹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已预付王子义10000元。据此,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长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义医疗费15883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7. 13元、护理费874. 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8614. 39元,扣除被告人已经预付的10000元,被告人王长玲需再支付8614. 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河、许芳、许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王子义不服,提出上诉。王子义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从事职业不符,所受伤害需要继续治疗,要求赔偿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9452元和继续治疗费5000元,同时要求王长玲、王秀河、许芳、许峰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长玲于2000年11月3日晚,与被害人王子义在一起饮酒,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斗,被告人王长玲将王子义腹部踢致重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刘维同、刘建新、刘增花、李长吉的证言证实,垦利县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王长玲亦供认不讳。王子义因伤支出医疗费15883元,做法医鉴定共计支出560元,交通费共500元。有治疗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车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原审被告人王长玲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王子义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合理赔偿。王子义上诉称一审认定从事职业不符的理由,本院认为,王子义提交的垦利县董集乡政府、南范村民委员会、李长吉关于王子义养鸡损失的证明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王子义所从事的职业,对王子义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花费和经济收入,作出了适当的判决,原审认定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的数额是正确的,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5000元的意见,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王长玲、王秀河、许芳、许峰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及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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